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9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楷
戴維均陳宏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維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宏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王柏楷自民國106年某日起」,更正為「王柏楷自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起至106年7月底止」;第14行「戴維均自105年間某日」,更正為「戴維均自105年年初某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第25行「陳宏綱自105年間某日起」,更正為「陳宏綱自105年間某日至107年間某日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林融 暘於警詢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王柏楷、戴維均、陳宏綱利用手機、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與人對賭,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王柏楷、戴維均、陳宏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王柏楷、戴維均、陳宏綱於上開期間,多次透過網路下注簽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王柏楷、戴維均、陳宏綱利用網路在賭博網站上
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然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3人均大學畢業(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3紙),被告王柏楷自述擔任司機、經濟情況小康;被告戴維均自述從事商業、經濟情況小康;被告陳宏綱自述擔任技術員、經濟情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11頁、第20頁、第29頁)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等賭博期間久暫、獲利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王柏楷、陳宏綱於警詢時均稱以行動電話登入「九州娛樂城」網站;被告戴維均於警詢時稱以電腦登入該賭博網站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9頁反面),固均係被告等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手機、電腦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賭博網站業者雖曾利用案外人 林融暘 之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被告王柏楷指定之銀行帳戶、轉帳12萬3000元至被告戴維均指定之銀行帳戶、轉帳3000元至被告陳宏綱指定之帳戶,惟被告等所為並非財產上犯罪,下注次數不祇1次,自有輸有贏,且賭博網站業者所設計之對賭程式,其贏面較大,實務上亦將賭博網站業者併論以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被告王柏楷於警詢供稱簽賭期間輸約5萬元、被告戴維均於警詢供稱約輸1萬元、被告陳宏綱於警詢供稱約輸7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22頁、第31頁),尚無證據足證被告等在參與賭博期間確有實際獲利,且對賭行為具射倖性,僅將賭贏金額歸屬被告等參與賭博期間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而不計下注及賭輸部分,顯然失之過苛,故本院認不宜將上開賭博網站業者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之金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07年度偵字第27529號被告王柏楷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戴維均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宏綱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楷、戴維均、陳宏綱均明知「九州娛樂城」網站係公眾得上網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各自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王柏楷自民國106年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某處,以手機登
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取得帳號和密碼後,以其申設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下稱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繳交賭資(或儲值)或收取彩金之用,再以會員帳號與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以1比1之方式,將現金轉換成賭博點數,與之對賭「美國職業籃球」、「棒球運動賽事」,以押注賽事之單場讓分為對賭標的,若押中,即可贏得下注金額之百分之97之賭金,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九州娛樂城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
㈡戴維均自105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6
住處,以手機或電腦登入「九州娛樂城」(網址:ju77.net)賭博網站,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取得帳號「EK63107」和密碼「cheng0508」後,以其申設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繳交賭資(或儲值)或收取彩金之用,再以上開會員帳號與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以1比1之方式,將現金轉換成賭博點數,與之對賭「美國職業籃球」、「棒球運動賽事」,押注單場讓分為對賭標的,若押中,即可贏得下注金額之百分之95之賭金,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九州娛樂城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
㈢陳宏綱自105年間某日起,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以手機登
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ts777.net),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取得帳號和密碼後,以其申設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繳交賭資(或儲值)或收取彩金之用,再以會員帳號與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與之對賭「美國職業籃球」、「棒球運動賽事」,押注單場讓分及為對賭標的,若押中,即可贏得下注金額之百分之95之賭金,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九州娛樂城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
嗣警方清查林融暘(涉嫌賭博部分,為警另案偵辦)所有並供「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時,發覺「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曾於105年12月15日、106年6月17日、106年7月23日,以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各轉帳賭金新臺幣(下同)12萬3000元、3000元、1萬5000元,至戴維均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陳宏綱之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王柏楷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情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楷、戴維均、陳宏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商業銀行107年5月30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3619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玉山銀行作業部107年7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11661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7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619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九州娛樂城網站翻拍照片2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年12月25日一總營管集字第12198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3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3人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蘇鎮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