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240號聲請人 喬聖 地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隆 相對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撤回上訴者,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354號),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0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分別預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參支付命令卷第8頁)、5,010元(參第一審卷第21頁),並預納證人日旅費500元(參第一審卷第157頁)。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10元(計算式:500+5,010+500=6,01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已預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本即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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