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元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5年6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存卷供參。而該案查扣之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3.0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5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083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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