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嶽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嶽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基於無故變更電磁紀錄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第2行「於民國99年3月間」前補充「接續」,第17行「再變更上開帳號之密碼」更正為「再變更上開[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及[email protected]帳號之密碼」,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 林佳真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新嶽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其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係基於單一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內實施,且電子郵件帳號之所有人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侵害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不願告知電子郵件帳號之密碼,即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登入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甚而變更密碼,致告訴人無法使用遭變更密碼之電子郵件帳號,行為實屬可議,且犯後仍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正逢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生變,因而未能循理性方式處理人際糾紛之犯罪動機,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無故變更電磁紀錄之犯意,於99年3月間,未經告訴人林佳真之同意,變更[email protected]及[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帳號之密碼,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林佳真及美商微軟公司、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對客戶密碼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等語。惟查,告訴人林佳真於本院訊問時證稱:linda002999@hotmail.
com及Gmail之電子郵件帳號密碼未被更改,僅其餘四個電子郵件帳號密碼遭被告變更等語;而被告亦僅供稱:伊有變更其餘四個電子郵件帳號之密碼等情。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無故變更上開[email protected]及[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帳號之密碼,是就被告無故變更此二電子郵件帳號密碼之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間有吸收犯與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