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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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8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張啟賢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姚子柔 法定代理人 張佳慧 關係人 姚民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張啟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收養姚子柔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規定,並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於決定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且法院為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張啟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妻張佳慧與前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姚子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張佳慧之同意,與之訂立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員工在職證明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述綦詳,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收養人張先生與張小姐已共組家庭,而收養的成立確實能顧全家庭之完整性及彌補孩子成長過程中盼有父親角色的期待,亦能確立雙方正式之親子關係,保障孩子應有之權益,故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考量,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姚子柔小妹妹」等情,有該基金會10
0年10月14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254號函附收/出養人個案訪視摘要表在卷足憑。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姚民鋒之同意,然經本院對姚民鋒戶籍地「新北市○○區○○路一段73巷2號」送達開庭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姚民鋒本人之意見。而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和被收養人生父沒有聯絡。我們離婚第一年,被收養人生父有來電約定要探視被收養人,但是卻沒有來探視,之後就沒有再聯絡要探視,且也沒有給付扶養費用」;被收養人到庭稱:「我從小學二年級就和收養人共同生活,我小學二年級時生父曾來看過我,後來就沒有了」等各語,此有本院100年8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故本院參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父自與生母離婚後,幾未探視被收養人,或表達任何關心之意,尤其未與被收養人相處,甚難期能兼顧對被收養人之親情;反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已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彼此已建立良好之親子關係,倘僅因未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即遽予切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不易建立之親子感情,則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之被收養人。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