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立人指定辯護人李耿誠律師被告蔡倍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即告訴人莊立人、蔡倍亦(以下分別簡稱莊立人、蔡倍亦)2人於民國107年9月18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文化公園涼亭內巧遇,雙方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莊立人以徒手方式,對蔡倍亦拳打腳踢,蔡倍亦撿拾路旁1瓶空酒瓶,敲打莊立人頭部,致莊立人受有頭皮、右臉及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害,蔡倍亦受有右臉紅腫、雙手肘瘀血、右腳破皮流血等傷害。因認被告莊立人、蔡倍亦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其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雙方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彼此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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