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簡字第53號原告 蔡世雄 被告 蔡美櫻
蔡美春 蔡美鈴 蔡美幸 蔡美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瓈文 被告 蔡世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蔡 陳綉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戊○○、己○○、丁○○、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之母即被繼承人 蔡陳綉玉 於民國108年
3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蔡陳綉玉之配偶 蔡登貴 (兩造之父)前已於98年5月2日死亡,兩造為蔡陳綉玉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蔡陳綉玉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又因系爭遺產之性質為不動產,請求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蔡陳綉玉於108年3月2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故系爭遺產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所公同共有,蔡陳綉玉無遺囑限定系爭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8年11月11日高少家宗家司切106司繼字第3666號准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年地價稅繳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08年11月6日高市稽鹽地字第1087919502號函、復查決定書、高雄市政府109年4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277200號函附之地價稅事件訴願決定書、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簿、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第115至137頁、第153至159頁、第203至233頁、第237至247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紀錄科查詢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頁、第77頁、第291至3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而蔡陳綉玉無遺囑限定系爭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蔡陳綉玉所遺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其次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全體為蔡陳綉玉之子女,其等均屬民法第1138條規定第一順位之遺產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應按人數平均繼承,準此兩造每人應繼分為7分之1,是以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又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業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事,認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蔡陳綉玉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分法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依應繼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方符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柯雅淳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權利│分割方法││├───┬────┬───┬──┬───┤│├───┤│││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範圍│││││││││││公尺│││├─┼───┼────┼───┼──┼───┼────┼─────┼───┼──────┼──────┤│1│高雄市│鹽埕區│鹽中│*│28│(空白)│(空白)│692│12/300│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高雄市│鹽埕區│鹽中│*│28-1│(空白)│(空白)│23│12/300│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甲○○│7分之1│├──────┼──────┤│乙○○│7分之1│├──────┼──────┤│戊○○│7分之1│├──────┼──────┤│己○○│7分之1│├──────┼──────┤│庚○○│7分之1│├──────┼──────┤│丁○○│7分之1│├──────┼──────┤│丙○○│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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