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623號原告 陳洸華 被告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岳坊
陳佳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27,57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57,126元,因本件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故以十年計算其可向被告收取相當租金利益之期間,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55,120元【計算式:57,126×12×10=6,855,12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82,690元【計算式:3,427,570+6,855,120=10,282,69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