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 周文彬 於105年12月1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扣案之透明結晶(潮解狀),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523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80號被告錢俊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1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1日晚間9時許,錢俊宏駕駛牌照號碼ALZ-2797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523公克),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錢俊宏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
10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52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