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聲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25號至第32號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16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743號、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各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稱其確具有中低收入戶之證明,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視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原確定裁定已詳述再審聲請人斯時聲請意旨與本院110年度勞聲再字第51號至第58號聲請再審事件裁定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事由無涉,再審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不僅與原確定裁定內容毫無關聯,又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要旨,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施盈如附表案號原確定裁定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111年度勞聲再字第25號至第32號110年度勞聲再字第63號至第70號民國110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