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錦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7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錦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37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不慎撞及同向左前方由告訴人 簡浚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賠償告訴人,並成立調解,而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月2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35、43、44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