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訴字第20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佳正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佳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佳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徒手毆打告訴人 張復華 ,造成告
訴人受有左前額及雙側眼眶之挫傷、左眼外傷性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告訴人之傷勢非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受損害;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看護、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11年度偵字第36736號被告蔡佳正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正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敬德療養院8287號病房,擔任張復華之看護,嗣於同年月19日13時許,在上開病房內,因張復華之家人欲更換看護,且因移床位等細故與張復華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復華,致張復華受有左前額及雙側眼眶之挫傷、左眼外傷性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張復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佳正於警詢時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張復華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 潘雪珍 於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全部犯罪事實。4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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