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附民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374號第1375號第1378號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09號第111號第116號原告 呂承浩
劉子寧 翁妙旻
程柔淳 黃馨霈 莊舒棠 被告 吳承恩
陳鴻國
陳冠君 林奕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等),經原告分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等刑事案件,關於被告吳承恩、林奕君部分,已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2時4分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陳鴻國、陳冠君部分,則於111年8月18日16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審判程序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原告呂承浩、劉子寧、翁妙旻、程柔淳、黃馨霈、莊舒棠,係分別於附表「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始具狀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在卷可憑,均在本院對各該被告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等起訴程序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亦均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怡姿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表:
編號案號原告被告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時間1111年度附民字第1374號呂承浩吳承恩111年8月19日9時48分2111年度附民字第1375號劉子寧吳承恩、林奕君111年8月18日15時11分、16時2分3111年度附民字第1378號翁妙旻吳承恩111年8月18日15時39分4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09號程柔淳陳鴻國、陳冠君111年8月18日16時58分5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11號黃馨霈陳冠君111年8月18日16時41分6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16號莊舒棠陳鴻國、陳冠君111年8月25日9時4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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