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業經裁定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列其餘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拾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列日期犯強盜等2罪,經本院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2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雖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減刑確定,惟仍應與附表編號1所列其餘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2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15年5月,褫奪公權1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治療確定)。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沒收等從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指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