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茂良具保人王倩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倩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葉茂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王倩儀繳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無著之報告書及函文、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是自應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陳雯珊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