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氏泉選任辯護人張欽昌律師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 律師被告 陳氏 金鐘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 律師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077號、第20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氏泉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 林俊利 」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林俊利」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陳氏金鐘 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林俊利」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林俊利」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廖氏泉欲向 張宜福 購買「阿秋檳榔攤」機場分店百分之50之股權,然因廖氏泉積欠張宜福友人債務,唯恐若張宜福得知係廖氏泉出資購買,張宜福可能告知其友人向廖氏泉催討債務,廖氏泉遂央求陳氏金鐘出面佯裝為買受人,經陳氏金鐘應允後,2人竟未經廖氏泉之配偶林俊利之授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在張宜福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與張宜福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購買上開檳榔攤股份之協議,廖氏泉、陳氏金鐘當場交付5萬元給張宜福收受,並推由陳氏金鐘在張宜福提供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讓渡書、借據各1份及本票2紙上,偽造林俊利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署名及指印,以表彰係林俊利購買上開檳榔攤股份之私文書及林俊利所簽發之本票,並交付給張宜福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俊利及張宜福。嗣後廖氏泉再支付3萬5,000元與張宜福,張宜福即歸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給廖氏泉,廖氏泉便予以撕毀。嗣因張宜福事後發現,林俊利乃係廖氏泉之配偶,顯非103年11月19日與廖氏泉一同前來簽約之陳氏金鐘,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宜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廖氏泉、陳氏金鐘2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2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2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廖氏泉、陳氏金鐘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077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34至第34頁背面、第79頁),且有證人林俊利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張宜福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頁至24頁、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並有偽造之本票(票號:WG0000000、發票日為103年12月30日、面額為3萬5000元、發票人為林俊利)、偽造借據、偽造讓渡書各1紙、張宜福與陳氏金鐘簽立之和解書、陳氏金鐘與林俊利簽立之和解書、廖氏泉與林俊利簽立之和解書各1份(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10頁、第37頁、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犯行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在上開本票、借據、讓渡書偽造「林俊利」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本票、借據、讓渡書進而行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被告廖氏泉欲隱瞞身份購買告訴人之檳榔攤股份,此可由被告廖氏泉已支付價款共8萬5,000元,僅餘3萬5,000元無法償還,且被告廖氏泉亦於上開讓渡書、借據簽名擔任保證人,可知被告廖氏泉所稱係為躲避告訴人友人得知而將向其追債,非為詐騙告訴人股份之說法,應堪採信。被告2人均已與被害人林俊利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第41頁),被告廖氏泉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磋商和解事宜,因遭告訴人拒絕而無法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被告陳氏金鐘則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足徵被告2人改過彌補之心;且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偽造之本票、借據及讓渡書,金額價值亦均非高,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無緩刑宣告之空間,而須入監服刑,對其等家庭恐生嚴重影響,且影響其等後續復歸社會,是依本案被告2人上開實際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其犯行涉及之金額非鉅,被告陳氏金鐘與被害人林俊利、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廖氏泉與被害人林俊利達成和解,被告廖氏泉犯罪動機係為隱瞞身份而購買股份,被告陳氏金鐘則係基於朋友情誼協助,被告2人均為新移民女性,被告廖氏泉育有3名子女,未曾就學,從事於檳榔攤代班之臨時工之職業;被告陳氏金鐘已婚,育有2名子女,需扶養在越南之父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家清潔之職業,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手法及犯罪所侵害法益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廖氏泉已與被害人林俊利達成和解,亦已盡力與告訴人磋商和解事宜而未果,被告陳氏金鐘已與被害人林俊利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2人目前均有正當工作,擔負家計重任,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如令被告2人因此入監執行,將中斷被告2人社會參與,使被告2人家庭陷入困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據所涉本案情節及犯後態度,併予宣告被告廖氏泉緩刑3年、被告陳氏金鐘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因被告廖氏泉於本案中居主導地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期被告廖氏泉能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又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廖氏泉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六、㈠刑法對偽造之有價證券,採義務沒收主義,依刑法第205條規
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規定之明文,依票據法第15條之規定,縱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之簽名及印章為偽造,惟因該本票連帶保證人欄位係親為,亦應依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被保證人之債務,縱為無效,保證人仍負擔其義務。但被保證人之債務,因方式之欠缺,而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第62條「二人以上為保證時,均應連帶負責。」之規定,得對保證人行使對發票人之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請求給付本票所示款項之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本票1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依前開判決意旨,發票人之簽名即使係偽造,如保證人之簽名為真正,則保證人仍應依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則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
故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保證人為被告廖氏泉部分因屬真正,自不應予沒收。然發票人為林俊利之部分,係被告2人所偽造,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有關林俊利為發票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又前開本票上雖有偽造之「林俊利」署名1枚及指印1枚,惟該等偽造之署名、指印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內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本票,經告訴人歸還給被告廖氏泉,而由被告廖氏泉撕毀等情,業據被告廖氏泉及告訴人張宜福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林俊利」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及讓渡書各1紙,業經被告交由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除前開偽造之「林俊利」署名、指印外,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黃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偽造之本票┌──┬─────┬───────┬──────┬───┬───────┬────────┐│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面額│發票人│到期日│偽造之「林俊利」│││││(新臺幣)│││署名及指印│├──┼─────┼───────┼──────┼───┼───────┼────────┤│1│WG0000000│103年12月30日│3萬5,000元│林俊利│103年12月30日│署名1枚、指印1枚│├──┼─────┼───────┼──────┼───┼───────┼────────┤│2│不詳│104年1月30日│3萬5,000元│林俊利│104年1月30日│不詳│└──┴─────┴───────┴──────┴───┴───────┴────────┘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林俊利」署名及指印│├──┼────┼─────────────┤│1│借據│署名3枚、指印3枚│├──┼────┼─────────────┤│2│讓渡書│署名3枚、指印5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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