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智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9、530號),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雄明知為偽藥而販賣,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正雄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民國100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1年2月2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CIALIS」(中文名稱「犀利士」)藥錠,係美商禮來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禮來公司)所生產,並由該公司在我國合法販售之藥品;「VIAGRA」(中文名稱「威而剛」)藥錠,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美商輝瑞公司)所生產之藥品,而美商輝瑞公司在國內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亦明知「PFIZER」、「Pfizer及橢圓形藍底圖樣」、「VIAGRA」及「犀利士CIALIS」等商標圖樣,係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嗣轉讓移轉與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指定使用於各種西藥或藥劑商品等之商標,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又該等藥品外包裝盒或瓶裝上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並標示偽造之製造廠商及地址、製造處所,及偽造之商品條碼、批號、有效日期等記載,均為原廠所製作之準私文書,詎張正雄於前案遭查獲並服刑完畢後,認販賣該等偽藥有利可圖,而另行基於販賣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而販賣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 童湃綸 (所涉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向其所兜售之「犀利士」及「威而鋼」等物品,係仿冒美商禮來公司及美商輝瑞公司上開註冊商標,且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販賣,自102年1月間起,在其實際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尪某情情趣禮品店」內,先以「威而鋼」每罐新臺幣(下同)1800元、「犀利士」每盒不詳等價格,向童湃綸販入「威而鋼」、「犀利士」等偽藥後,於美商輝瑞公司及美商禮來公司委派之予訊資訊公司市調人員 吳國治 於下列時間前往該店表明欲購買「威而鋼」、「犀利士」藥品時,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1月17日,張正雄在上開店址內,以偽藥「威而鋼」3錠(鑑驗剩餘2錠,如附表編號1所示)800元、內含仿單1紙之偽藥「犀利士」1盒4錠(以紙盒盛裝,盒上印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之廠商名稱,盒內有
2鋁箔片包裝,如附表編號2所示)1,200元之價格販售予吳國治。
(二)於103年1月10日,張正雄在上開店址內,販售散裝4錠偽藥「威而鋼」(鑑驗剩餘1錠,如附表編號1所示)1,
000元之價格販售予吳國治。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3年1月14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雄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童湃綸、吳國治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參見17170號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第69頁、第69頁反面、529號偵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並有違反藥事法案分工圖1紙、各藥局偽藥購買記錄1份、各嫌疑人相關處所扣押物品清單1份、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及無應扣押物之證明書各1份、證人吳國治提供其於102年1月17日第一次至被告開設的「尪某情禮品店」購買偽藥之對話譯文1份、證人吳國治繪製102年1月17日至「尪某情情趣禮品專賣店內部位置圖」1紙、吳國治提供其於103年1月10日第二次至被告開設的「尪某情禮品店」購買偽藥之對話譯文1份、吳國治繪製103年1月10日至「尪某情情趣禮品專賣店內部位置圖」1紙、童湃綸與張正雄於102年2月26日、同年11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1份、「威而鋼/Viagra」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犀利士/Cia
lis」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各1份、102年1月17日「尪某情禮品店」外觀照片影本2張、「尪某情禮品店」名片、102年1月17日購買之偽威而鋼3顆、偽犀利士一盒外觀及標示之照片影本各1張、「尪某情禮品店」營業登記資料1紙、103年1月10日「尪某情禮品店」外觀照片、「尪某情禮品店」名片、103年1月10日購買之偽威而鋼
4顆之照片影本各1張、「威而鋼/Viagra」、「犀利士/Cialis」藥品辨識重點之影本1份、輝瑞公司102年2月7日出具之樣品鑑定報告影本1份、輝瑞公司103年3月13日出具之樣品鑑定報告影本1份、台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9日之犀利士20mg藥品包裝鑑定報告影本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52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犀利士/Cialis」真品與市場調查員於查證時購得之「犀利士/Cialis」偽藥仿冒品彩色照片影本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17170號偵卷第1至7頁、第90頁、第92頁反面、第94頁、第95頁反面、第180至181頁、第233至266頁、529號偵卷第11頁、第20至21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藥事法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修正前第83條第1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得併科罰金之額度;而修正前第86條第2項規定:「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刑度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構成要件並無更動,僅提高刑度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故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就偽造、仿冒商標行為,已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應排除刑法第220條、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規定之適用。又偽造他人之藥物名稱、仿單、標籤於物品包裝上,固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而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惟因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亦有特別處罰之規定,而不另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然商品上之條碼,係販賣者為方便商品之管理,依商品特性及使用關聯性分類,以編碼使之系統化,可採國際條碼或店內碼方式編訂。因此,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記載藥物名稱標籤外,若並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之廠商名稱,即係以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非商標法第81條侵害商標及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規範意旨所得涵攝,應係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包括販賣印有告訴人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上開商標之偽藥,並有交付偽藥犀利士之包裝盒,盒內有仿單1紙,盒上印有商品條碼及獲核准製造之廠商名稱;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僅有販賣印有告訴人美商輝瑞公司上開商標之偽藥。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修正前)第86條第2項之販賣冒用藥物名稱、標籤之藥物罪、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偽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其中事實欄一、(一)就商標法部分係侵害2商標權人之商標而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偽藥罪。被告2次販賣偽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依上開說明,因藥事法第86條就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已有特別規定,不另論刑法關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罪,此部分起訴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仿冒商標之偽藥,不僅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誤認混淆而紊亂市場機制,使商標權人即告訴人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所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產生相當之危害,並有損國家保護智慧財產權不遺餘力之國際形象,亦使信賴該公司所產藥品品質之消費者,易因誤信而服用未有一定品管控制之偽藥,影響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而受有藥物傷害之虞,對社會公安造成之危險匪淺;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亦表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人別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販賣上開「威而鋼」偽藥之犯行,另涉犯藥事法第86條第2項罪嫌等語。惟按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著有判例。藥品說明書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其為私文書。而商品條碼,係使用於商品之容器或包裝,足以表彰商品之製造國家、廠商、商品種類等,且得以電腦或機器判讀,廣為業界所使用,應屬準文書。防偽標籤亦足以為表示物品之製造者,而為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2
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偽造他人之藥物名稱、仿單、標籤於物品之包裝上,固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固屬刑法第
220條之準文書,惟藥事法第86條第1項有特別處罰之規定,而不另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查,本件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以1顆300元,3顆900元之方式販賣等語(參見529號偵卷第14頁反面),參以證人吳國治於調查站及偵訊時均未陳稱被告本案2次犯行有販售整罐之上開偽藥之事實,並稱:102年1月17日當時被告是零賣3顆給伊共800元等語(見529號偵卷第25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於販賣前揭偽藥威而鋼時應僅有交付刻有「pfizer」之字樣,外觀呈藍色菱形及粉紅色菱形立體商標之藥錠,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係持仿冒商標之威而鋼藥罐、藥品說明書等交付他人,而有何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行為,自難對被告以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威而鋼」偽藥3錠、「犀利士」偽藥
1盒共4錠(含包裝盒1個、仿單1紙),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遭查獲被告販賣之偽藥,業因鑑驗用罄而無從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第86條第
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偽藥「威而鋼」│3錠│藍色菱形藥錠1錠(吳國│││││治103年1月10日購買者│││││,係藍色菱形藥錠4錠,│││││見該日蒐證光碟)、粉紅│││││色菱形藥錠2錠,均一面│││││打印「PFIZER」,一面打│││││印「VGR100」│├──┼─────────┼──┼───────────┤│2│偽藥「犀利士」│1盒│內有2鋁箔片包裝藥錠共│││││4錠、仿單1紙,盒上印│││││有商品條碼、廠商名稱。│└──┴─────────┴──┴───────────┘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6條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