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25號原告 蔡濰楷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 律師
陳憶如 律師 尤薏菁 律師被告 陳俊名 訴訟代理人 黃明豪
陳志遠 潘豐隆 受告知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7號,刑事案號: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2萬6,1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7年9月3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235萬1,9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2月4日11時8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159號處,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左,兩車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左肘尺骨鷹突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須住院治療,並因傷重不能行走須以車、輪椅代步,更因車禍傷重減少勞動能力,且因系爭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二)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下金額:
1.106年2月4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之醫療費用11萬4,438元。
2.系爭事故發生時急診住院7日之膳食費1,260元。
3.需人全日照顧4個月之看護費用24萬元(每日以2,000元計算)。
4.106年2月10日至同年11月17日期間之往返醫院治療及復健之交通費1萬720元。
5.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就讀嘉南藥理大學休閒保健管
理系日間部碩士班,居住於臺南市中西區之租屋處,惟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且行動不便,須居住於臺北家中由親屬照護,故以南北通勤方式上下學而於106年3月6日至107年
1月30日支出之交通費4萬8,408元(包含於106年5月至
107年1月30日期間由母親陪同通勤往返之母親部分之高鐵車資)。
6.輔具費用8,775元、營養品費用7,884元。
7.預估的修疤手術費用16萬800元。
8.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居住於臺北家中由親屬照護,因而未使用
臺南租屋處長達半年,卻仍須繳納此半年期間之租金計3萬9,000元,此等原告未使用租屋處卻仍須支付租金之損害,亦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9.又原告因系爭事故經診斷於三年內不宜從事劇烈活動(如游
泳、潛水、競技比賽等),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前雖於日間部碩士班進修,然亦於95年至100年間擔任臺北市立玉成國民小學(下稱玉成國小)之游泳訓練營救生員,則原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三年期間不能從事救生員之工作損失。依原告於97至98年間於玉成國小擔任救生員之月薪為2萬8,000元,佐以1111人力銀行關於救生員平均薪資調查結果,擁有大學以上學歷,且工作年資5年以上之救生員平均月薪為3萬6,
886元至4萬759元不等,爰以每月薪資2萬8,000元作為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請求被告賠償三年期間無法從事救生員之工作損失100萬8,000元(計算式:2萬8,000×36個月=100萬8,000)。
10.另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內有以鋼釘固定,尚須二次手術拆
除鋼釘(107年10月2日已進行左肘尺骨鷹突支鋼釘拆除手術,至左股骨粗隆則因尚未癒合,故尚未拆除鋼釘)。經醫院評估所需手術及住院費為5萬元,且須休養一個月、專人照護並補充鈣片。是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後續手術相關費用如下:手術住院費用5萬元、1個月看護費用6萬元、1個月交通費用3,990元、診療費用1,320元、營養品費用5,97
0元,以上計12萬1,280元,原告僅請求12萬元。又中醫建議於拔除鋼釘手術後搭配中醫治療6個月,故原告另得請求此6個月期間之中醫調理費用10萬元,另原告於休養一個月期間亦受有工作損失2萬8,000元。以上,原告請求計24萬8,000元。
11.原告持有合格之游泳教練證,另有參與階段性之導航救援訓
練課程,因系爭事故延誤訓練,更無法參加原定於107年年底舉行之幹部訓練,且現患部有以鋼釘支撐,躺臥及活動皆充滿不適,未來須花更多時間成本就業,造成龐大之就業風險及精神損失,又原告於修復期過後尚須進行第二次手術,即須再次花費醫療、看護、交通費用等支出,亦須再次經歷身體重大疼痛,更須承擔手術後不能久站、腰酸背痛等後遺症,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並經診斷因系爭事故患有創傷後壓力症與焦慮、憂鬱等症狀,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迄今期間,對原告無任何道歉、關心,後又辯稱無資力賠償且對原告之傷勢未置聞問,更加劇原告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撫慰金54萬元。
(三)綜上,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計242萬7,285元,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萬5,379元,共計235萬1,906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1,9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不爭執確實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向左變換車道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因而支出輔具費用8,775元。
(二)然針對原告請求之其餘金額部分,被告之意見如下:
1.針對醫療費用,其中屬於精神科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
106年11月9日經松德精神科診所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及焦慮、憂慮狀態,此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即106年2月4日),相隔已逾9個月之久,難認原告係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有情緒困擾。又原告自103年起即因強迫症至精神科就診迄今,而強迫症亦屬焦慮症之一種,得合理推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患有相關壓力症候群,故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應予扣除。
2.急診住院期間之膳食費部分,因膳食費係個人維持生活所必
要支出費用,縱無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仍須支出該筆費用,又本件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核定賠付原告膳食費用,且診斷證明書未載明原告須進食醫療補給食品,原告更未提出實際支出膳食費用之收據證明,堪認此筆支出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由親屬看護,家屬
並不具備看護人員之專業,自不得要求相等之報酬,是應依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萬1,009元計算,且原告對於基本日常生活應可自理,應以半日看護計算。
4.交通費用部分,其中往返醫院治療及復健之交通費部分,參
酌原告居住地為臺北市,交通極其便利,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半年後,原告之傷勢已屬穩定而無不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情狀,難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再原告主張無法自行居住於臺南而須往返臺北及臺南之通勤費用部分,縱未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仍有因就學所生之通勤費用,則原告往返臺北及臺南之交通費即非屬因系爭傷害所生之必要費用,不得請求賠償。
5.營養品部分,衡諸一般人食用營養品係為保健身體,且依原
告提出之醫囑所示,僅記載原告應食用補鈣修護之營養品,而原告攝取全穀高纖營養品僅有一般食品作用,難認該支出與系爭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存在,故應扣除。
6.後續開刀預估費用部分,基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屬具體性損
害,應以填補其所支出醫療費用及所受損害為原則,惟原告就此部分皆未提出相關收據,堪信原告無實際支出相關費用即未受有金錢損失,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該費用。後續中醫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拔除鋼釘手術所為之中醫治療行為包括針灸、推拿、內科藥、水煎藥,皆屬非必要之醫療行為,亦無法證實能實際達到治療效果,且原告目前已進行西醫治療,故此部分請求不合理。修疤手術費用部分,慮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疤痕,是否僅能經由雷射除疤方法回復,已有疑義,且疤痕會隨時間日漸轉淡,是修疤手術已逾治療之必要性,應予扣除。
7.原告所稱臺南租屋處租金部分,原告因租屋所支出之費用係
本於個人方便求學所需,縱未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亦有此筆費用之產生,是該費用顯已逾越填補系爭事故損害之必要性,故應駁回此部分請求。
8.工作損失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於95年至100年間擔任玉成
國小之長年游泳訓練營救生員,惟原告僅於98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14日暑假期間受領2萬8,000元之薪資,其餘期間則為3,390元不等之報酬,且非每月皆有受領薪資,又原告任職救生員期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6年差距,原告提供之薪資證明時間久遠,非系爭事故發生當年度或前年度所受領之薪資,原告更未提供任何目前從事工作之佐證,亦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工作空窗期,則應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無業,其主張工作損失部分自屬無據。
9.慰撫金部分,請斟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過失輕重等一切情狀,以審酌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之合理金額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
191條之2所明定。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事故,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資料、10
6年3月31日、106年4月14日、106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12至19頁),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9至11、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上開過失傷害事實,是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開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106年2月4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之醫療費用:
原告就其於此期間支出有醫療費用11萬4,438元一節,業據提出與主張金額相符之費用單據為證(審交附民卷第20至34頁、訴字卷一第81頁),被告雖抗辯其中屬於精神科之醫療費用(即106年11月9日至30日期間於松德精神科診所之諮商費用、106年11月17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心身醫學科就診之醫療費用),並非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等語。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多次至精神科就診一節,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9月13日函覆之原告精神科就診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可佐(訴字卷一第351至35
7頁),然依原告於101年4月28日起即就診迄今之松德精神科診所108年1月11日函覆之心理治療證明書及心理衡鑑報告(訴字卷二第37至45頁),原告係約自101年4月28日,因強迫症前來該所進行藥物與心理治療,經兩年多的密集心理治療與藥物治療後,逐漸穩定症狀,進而可以出門、逐漸恢復生活功能,甚至申請學校考上研究所,考量於外地就讀與症狀穩定之狀況,暫停心理治療,持續維持藥物治療與定期追蹤,嗣因於106年2月發生系爭事故後,住院與躺床修復期間,因常做與車禍相關惡夢、睡不好、常有驚恐不安的情形,逐漸影響其精神與心理狀態,因此再度至該所就診,經於同年11月14日,由該所透過與原告晤談、行為觀察,以及 貝克 憂鬱量表、貝克焦慮量表、 班達 完形測驗、健康-習慣-性格量表衡鑑結果評估,原告有重度憂鬱、嚴重焦慮症狀,不排除有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可能性,原告係因創傷事件而有創傷後壓力疾患,伴隨憂鬱、焦慮的情緒困擾,明顯影響其工作與生活上的適應,除了藥物的劑量需有所調整外,同時建議有必要穩定接受「心理治療」,以避免功能退化、社會退縮、減輕情緒困擾與增進適應,以期恢復個案的身心健康。建議持續定期進行每周的心理治療,並搭配藥物治療,評估需進行3至6個月之心理治療等情,並有該診所106年11月14日出具之心理治療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可參(審交附民卷第56頁),堪認原告於106年11月9日至30日期間於松德精神科診所,確係因系爭事故而致原本已獲控制之精神及心理困擾,又形惡化,產生創傷後壓力疾患,乃需再度接受(原已暫停之)心理治療,而於106年11月9日至30日期間至松德精神科診所接受諮商治療,而支出有前開醫療費用。原告另亦因嚴重焦慮、憂鬱以及創傷後壓力反應,而於10
6年11月17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心身醫學科就診,診斷其因車禍事件屬重大心理創傷,造成焦慮症病情惡化,而持續於同年12月8日、12月22日、107年1月5日、2月9日、4月27日、6月22日、8月17日、9月28日於該院門診接受心理治療以及藥物治療等情,亦有該院107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107年11月9日函覆之病情說明表單為憑(訴字卷一第531、577至579頁),故原告106年11月17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心身醫學科就診之醫療費用,亦屬因系爭事故所致精神狀態惡化而產生之醫療費用。基此,原告於106年2月4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11萬4,438元,均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2.急診住院期間之膳食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急診住院期間支出有膳食費1,260元一節,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資料為證,依據其所提前開國泰綜合醫院106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審交附民卷第18頁),其係於106年2月4日急診住院,106年2月10日出院,而依106年2月10日出院時之醫療費用單據所列各項費用項目(審交附民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並無膳食費之支出,自難認其確有此部分之費用支出損害。衡以原告縱未因系爭事故住院手術治療,每日本須支出膳食費用,尚難謂係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故而,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至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以住院期間膳食費每日限額180元,理賠原告於此7日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1,260元,此係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所為,與原告就因系爭事故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應以「需為與侵權行為事實有因果關係之損害始得請求賠償」為要件,要屬不同,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此部分予以賠償,並非有理。
3.4個月全日看護費用24萬元
原告於前開住院手術後,因行動不便需人全日照顧看護4個月,且需輪椅輔具一節,有國泰綜合醫院106年4月14日、
106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稽(審交附民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堪認原告確有於4個月期間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查本件原告雖係由親屬看護,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仍受有與一般全日看護情形相當之看護費之損害,而可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相當,是其請求4個月計24萬元之看護費用,堪屬有據。
4.106年2月10日至同年11月17日期間之救護車費、往返醫院
治療及復健之交通費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2月10日至同年11月17日期間,支出有救護車費,以及往返醫院治療及復健之交通費,共計
1萬720元乙情,業據提出金額及日期相符之和興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與收費憑證為佐(審交附民卷第35至40頁)。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左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左肘尺骨鷹突骨折等傷害,於106年2月4日事發日急診接受手術,以鋼釘固定傷處後,經醫囑宜休養一年半,復於107年10月2日在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住院手術扳除尺骨鷹突鋼釘及滑囊,至左股骨粗隆部分之骨折則未完全癒合,需待癒合後再行接受鋼釘拔除手術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106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院住院證及中山醫院107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審交附民卷第19頁、訴字卷一第529頁、卷二第125頁)。參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6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亦建議原告因避免久站、長距離行走等語(審交附民卷第50頁反面),復衡原告所受傷勢係於左肘及左大腿處,且均以鋼釘固定,而需再行扳除,且迄今左大腿部分之骨折傷勢尚仍未完全癒合,考量其交通往來以及乘車時之安全性,堪認其主張需搭乘計程車(而非可能需站立、行走之大眾運輸工具)往返醫院治療及復健,應屬有理,是其前開交通費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5.南北通勤就學而支出之交通費
原告於系爭事故時係於址設臺南之嘉南藥理大學休閒保健管理系日間部碩士班就讀,有其學生證翻拍照片可憑(訴字卷一第73頁),其並自陳於系爭事故時原係自行於臺南租屋居住以就學等語,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審交附民卷第41頁)。而依前開國泰綜合醫院106年3月31日、4月14日、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其需人照顧看護之期間為
4個月,且需輪椅輔具等語,亦即:於106年2月4日住院手術、同年月10日出院後需人照護看護4個月即106年2月10日至同年6月9日。故原告於106年2月10日至同年6月
9日因需居住臺北家中由親屬照護,而以南北通勤方式就學所支出之交通費,堪認係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支出,得請求被告賠償;且於此4個月期間原告既需輪椅輔具,則其主張需有一名親友陪同搭車通勤,亦尚稱合理。原告請求106年
3月6日至106年6月6日支出之交通費2萬4,178元(包含於106年5月至106年6月6日期間由母親陪同通勤往返之母親部分之高鐵車資),有金額相符之車資單據為憑(審交附民卷第42至43頁、訴字卷一第83頁),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至於106年6月10日以後之期間,原告並未就其仍有受他人照顧看護之必要性一節,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等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參諸原告所提慈和中醫診所106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同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亦僅有提及原告有長短腳、建議避免劇烈運動、久站及長距離行走,上肢應避免提舉重物等語,並未表示其有受他人照護看護之需要,自難認原告主張於前揭4個月看護期間後仍有受他人照護看護,而需持續居住於臺北(而非返回臺南租屋處),以南北通勤方式就學之需要,故原告請求106年6月10日以後之南北通勤就學之交通費計2萬4,230元,即非有據。
6.輔具費用、營養品費用
原告於前揭急診手術後確有使用輔具之必要,已有上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而其主張因而支出有輔具費用8,
775元,有金額相符之費用單據為證(審交附民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得請求賠償。復依前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於術後有補充營養品補鈣修護之必要,原告並於106年2月間支出有購買活性鈣5,970元、全穀高纖營養品1,914元,計7,884元之費用,有金額相符之購買單據為證(審交附民卷第48至49頁),經核全穀類營養品亦屬富含鈣質之產品,故原告主張此等費用均屬因系爭傷害所生之必要費用,應屬有理。
7.預估後續除疤手術費用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經查,原告系爭傷害於術後仍留有顯著疤痕,有原告所提傷勢照片為證(審交附民卷第52至53頁),經皮膚科醫師評估後,建議應以染料雷射除疤、色素沉澱治療、施打消疤針以及飛梭治療,預估所需治療費用計16萬800元,有幫痘氏皮膚科診所自費療程估價表可參(審交附民卷第51頁),本院斟酌原告系爭傷害所留疤痕已顯然影響美觀,堪認此部分係原告為回復身體至系爭傷害前之原狀所需支出之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8.未使用臺南租屋處之半年期間之租金損害
依據原告前開租賃契約,其承租臺南租屋處之租賃期間係至
106年9月7日為止,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居住於臺北家中由親屬照護,因而未使用該租屋處達半年期間,而受有此半年期間仍支付租金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等語。然縱無系爭事故發生,原告既會居住使用該租屋處,仍需依約支付租金,故其本件持續支付租金,係基於與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而來,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否並無關係,非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9.3年無法從事救生員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經診斷於3年內不宜從事劇烈活動(如游泳、潛水、競技比賽等),故受有3年期間無法從事救生員工作之損失等語,而提出國泰綜合醫院前揭106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原告雖領有游泳教練證(參見審交附民卷第55頁),惟其係於95至100年1月期間於玉成國小擔任游泳訓練營救生員,此為原告所自陳,並有玉成國小出具之證明書以及107年9月6日函附資料為憑(訴字卷一第193、331至334頁)。是原告從100年1月後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6年未從事救生員工作,且於系爭事故時亦係於日間部碩士班就讀,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資料佐證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有從事救生員工作之事實,或有從事救生員工作之具體計畫,則其於前開3年不宜從事劇烈活動期間,縱欲工作就業,實非無從事其他非屬劇烈性活動之工作之可能,難認其主張受有無法從事救生員工作之損失可採。
10.後續拔除鋼釘手術後所生之相關費用
(1)手術及住院費用原告於前開急診手術後,尚需進行拔除二處傷處鋼釘之手術,而其中左肘部分之鋼釘已於107年10月間在中山醫院手術扳除,至左股骨之骨折則因尚未完全癒合,而需日後再行手術拔除等情,業如前述。而針對其拔除本件二處傷處鋼釘手術所需費用,前經國泰綜合醫院以107年7月30日函覆說明評估需3萬至5萬元手術及住院費(訴字卷一第195頁),參諸其於中山醫院接受左肘鋼釘拔除手術支出之手術及住院費用計為2萬3,707元,相關費用單據為證(訴字卷二第115至121頁),評估其日後就左股骨部分接受鋼釘拔除手術所需費用亦可能相當,參酌國泰綜合醫院前開函覆評估二處手術共需之醫療費用數額為3萬至
5萬元,本院認原告主張以5萬元作為左肘、左股骨等二處傷處鋼釘拔除之手術及住院費用之總額,應屬合理。
(2)術後休養1個月期間之專人看護費用以及購買鈣片之費用依國泰綜合醫院前開107年7月30日函覆說明,原告於鋼釘拔除手術後確實有休養1個月並需專人照護、補充鈣片之必要,故原告請求1個月(即30日)專人看護計6萬元之費用,亦屬有據。而就購買鈣片部分,參諸原告於前揭急診手術後,亦經醫囑有補鈣修復必要,而當時購買活性鈣之費用為5,970元,是原告以此為基準請求被告賠償5,
970元之後續購買補充鈣片費用,堪認允當。
(3)術後休養1個月期間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於鋼釘拔除手術後需休養1個月,而依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之106年平均每人所得與消費數額以及民間消費結構中交通支出比例,計算臺灣人民每日平均交通之支出數額為133元,故原告於休養1個月期間之交通費用支出為3,990元,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然查,原告所主張之國人每日平均交通支出,係「無論是否有發生事故」之情形,一般國人每日平均皆需支出之交通費用(亦即:無論原告是否有發生系爭事故,每日均需支出此等交通費用),自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否並無關係,非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且原告於此1個期間既需休養且需人看護,原告亦未舉證其於此1個月休養期間有「每日」外出之需要,難認其未來確有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有所支出之情,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4)後續1個月休養期間之診療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係以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之106年平均每人所得與消費數額以及民間消費結構中醫療費用支出比例,計算臺灣人民每日平均醫療支出數額為44元,故原告休養1個月期間之診療費用支出為1,320元。然查,原告所主張之國人每日平均醫療支出,係「無論是否有發生事故」之情形,一般國人每日平均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即:無論原告是否有發生系爭事故,每日均需支出此等醫療費用),自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否並無關係,非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且原告亦未舉證其於此1個月休養期間有「每日」接受診療之需要,難認其未來確有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有所支出之情,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5)術後中醫治療6個月之費用依據慈和中醫診所106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原告股骨骨折經鋼釘固定後,因受力造成髖關節前傾導致有長短腳現象,建議於拆除鋼釘手術後,進行為期6個月以上服藥、針灸、推拿以利關節復位(審交附民卷第50頁),以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6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亦建議配合中醫針灸、傷科手法及中藥治療等語(審交附民卷第50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其於鋼釘拔除手術後有接受6個月中醫治療之必要性一節,應屬有據。而經本院函詢慈和中醫診所原告此6個月中醫治療期間預估之醫療費用(訴字卷一第209頁),依該診所於107年8月13日函覆之相關療程費用說明(訴字卷一第233頁),針灸療程第一次掛號費150元,第二至六次掛號費各100元,六次療程中可取內科藥一次,藥費部分負擔40元,推拿部分單次250元,另視病情情況而定,醫師或可建議是否服用水煎藥方等語。基此,原告於此6個月期間之中醫治療預估費用應計為2,190元(計算式:針灸掛號費650元〈150+100×5=650〉+內科藥費40元+推拿費用1,500元〈250×6=1,500〉=2,190元)。至水煎藥方部分,係需視病情狀況,由醫師屆時評估是否服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屆時必會經醫師評估確有服用水煎藥方之必要性,自難認其未來確有此部分支出之情,故水煎藥方之費用應不得請求賠償。
(6)休養1個月期間之工作損失原告另主張於鋼釘拔除手術後休養1個月期間之工作損失2萬8,000元一節,然原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於碩士班就學,自100年1月以後,即未再從事先前之救生員工作,依其103年度至106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並無任何所得收入(訴字卷一第33至35、547至557頁),雖另稱有打工工作云云,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本院闡明後(訴字卷一第108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真正。則本件依卷證資料顯示原告係屬學生身分,其亦未舉證「若非系爭事故發生,其本來即預計會(於預估接受鋼釘拔除手術後之休養1個月期間)時即已畢業而有工作」之具體計畫事實,難認其確有此部分之預期損失,自無由請求賠償。
11.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並因此使原獲改善之精神狀況再度惡化,造成創傷後壓力疾患,且後續仍有接受鋼釘拔除手術之需要,所受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輕。爰審酌原告目前於碩士班就讀,被告則於警詢時供稱為碩士肄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無業,併參酌本院職權調閱雙方財產所得資料(見訴字卷一第33至47頁)顯示之雙方經濟狀況,兼衡被告加害情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痛苦程度、雙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12.以上金額共計為88萬4,955元(計算式:11萬4,438+24萬
+1萬720+2萬4,178+8,775+7,884+16萬800+5萬+6萬+5,970+2,190+20萬=88萬4,955)。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計7萬5,379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一第213頁、卷二第76頁反面),依上開規定,自應於本件命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萬9,576元(計算式:88萬4,955-7萬5,379=80萬9,57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9,5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7日起(見審交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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