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緝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具保人 林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吳國章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林明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之事實,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已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被告吳國章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有本院對其住居所送達審理傳票之本院送達證書、請具保人林明( 鹿華 )敦促被告吳國章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意旨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員警報告書、受本院囑託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被告吳國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亦未據被告吳國章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其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吳國章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林明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振杰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