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季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服飾貳件,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季鈴涉犯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服飾2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有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
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8年第1次、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綜上說明,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999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413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服飾2件,既為被告用以販售之物,亦據被告供陳明確,揆諸首揭法律條文,無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予以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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