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20號聲請人 陳明志 相對人 劉雅紋
白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本票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0022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10年6月30日25,000元未記載110年6月30日TH0000000002110年6月30日50,000元未記載110年6月30日TH0000000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