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4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440號上訴人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何湯雄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4,676,328元,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以其先前代墊關係人菲律賓東隆公司建廠支出金額425,217,825元,自98年1月1日起至菲律賓政府於98年11月20日核准增資該公司止,按加權平均借款利率1.424%設算利息為6,055,101元,大於原列報利息支出4,676,328元,乃核定利息支出為0元。上訴人申請復查,獲追認利息支出217,325元,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本件為「以債作股」之股權交易案,系爭應收款由借貸轉為增資之時點,應以雙方成立買賣契約時為基準。系爭股權交易於96年10月25日及26日分別經菲律賓東隆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股權交易案,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而取代雙方先前之借貸契約,即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之適用,原判決竟以LuckyInternational(SAMOA)LimtedCo.(下稱LIS公司)係於98年11月20日始獲菲律賓證券及交易管理委員會核准增資,認本年度系爭應收款項仍為貸出款項性質,應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予以設算利息,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顯有違誤。㈡上訴人成立LIS公司之目的係為投資架構調整並無虛假,且該公司亦經董事會與股東會決議增資,並於98年11月20日獲取菲律賓政府核准增資函,足見LIS公司以債作股之意圖,並非租稅規避之安排,則上訴人出售系爭應收帳款予LIS公司並非虛偽交易,原判決認為LIS公司係於98年11月20日始獲菲律賓證券及交易管理委員會核准增資,難認本年度系爭應收款項已轉為長期投資,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予以設算利息,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並無不合,實乃倒果為因,違反論理法則。㈢上訴人係為排除經營風險暨統籌整併控股架構之考量而設立LIS公司,且相較於資金貸與僅能收取微薄利息,上訴人選擇採取以LIS公司對菲律賓東隆公司債權轉讓作股本,可發揮利潤最大化之效益,有其合理之經濟目的,原判決所認稅捐規避之理由,顯違反經驗法則。㈣上訴人為避免前經營團隊遺留之風險,以LIS公司持有菲律賓東隆公司100%股權為投資,自90年董事會決議至完成增資,自始至終皆係架構於一個整體之規劃進程,漸進到位予以完成,並非為美化財報而以作帳方式將對菲律賓東隆公司應收帳款改列長期投資,原判決將上訴人對於LIS公司規劃之同一法律事實割裂適用,除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外,亦與租稅中立原則相悖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成立LIS公司,係為便於將其對菲律賓東隆公司應收帳款作帳而設,雖形式上由上訴人匯出現金成立LIS公司,然上訴人旋將幾近LIS公司資本額之對菲律賓東隆公司應收帳款出售予LIS公司,復由該公司將同額款項匯返上訴人,實質上即係以其對菲律賓東隆公司之應收帳款成立LIS公司,使上訴人得將對菲律賓東隆公司之應收帳款從左手換到右手,並無改變其對菲律賓東隆公司應收帳款未回收之性質之認定;另上訴人所提示菲律賓東隆公司96年10月25日董事會特別會議紀錄、96年10月26日股東會特別會議紀錄、菲律賓證券及交易管理委員會股本增加核准函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及上訴人所為其設立LIS公司係為經營上調整投資架構,與租稅規避無涉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等節,分別予以論駁在案,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執已經原判決說明與結論無影響而不逐一論斷之上訴人設立LIS公司之投資成本大於規避之稅負並無實益一節,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暨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650號解釋及租稅法律主義、租稅中立原則、經驗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蕭惠芳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