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德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謝德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19日或20日某時,在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之衛生署彰化醫院附近路邊,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針筒已丟棄而滅失)。嗣於102年5月22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在其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拘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德行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德行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2年5月22日上午6時4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謝德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99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於101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