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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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64號聲請人 吳勝哲 相對人 林恭民
洪敬祐
陳嬿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叁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金字第80號事件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恭民、洪敬祐、陳嬿茹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即相對人陳嬿茹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2月17日112年度金字第80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人即相對人陳嬿茹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林恭民、洪敬祐、陳嬿茹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五分之二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355元,其中5分之3即9,213元由相對人林恭民、洪敬祐、陳嬿茹連帶負擔【計算式:15,355元×3/5=9,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5分之2即6,142元由原告自行負擔【計算式:15,355元×2/5=6,142元】負擔。從而,相對人林恭民、洪敬祐、陳嬿茹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21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ˋ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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