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原交上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交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鴻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鴻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前段(增訂同條第3項前之規定,下稱修正前)之酒駕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08年7月26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經查,本院訊問被告後,依據被告之自白、被害人家屬之陳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詳本院判決所載)所示,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駕致人於死罪嫌確屬重大(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在案)。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先後二次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經拘提未獲,而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嗣經緝獲到案,顯示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另參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所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亦有多次未到案執行,而經檢察署發佈通緝,嗣經緝獲之情事,足見被告有於案件判刑確定後不到案執行之前例,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以上各情,皆有各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據此而言,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佐以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再次酒駕肇事,終致被害人不幸死亡,對於社會秩序、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危害甚鉅,且觀之前案資料,其他較輕微之羈押替代處分對於被告之拘束力顯屬不足,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計,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準此,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後,認現階段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之,其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酒駕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
8年10月26日起,延長二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張瑛宗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