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9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前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17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442、97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爰依法聲請減刑云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已指明應減刑之人犯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除應減刑之人犯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方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詐欺罪,前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因受刑人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日96年7月16日前,未自行到案接受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29日以92年中檢守給緝字第2908號發布通緝在案,而遲至上開減刑條例施行日後即96年10月29日受刑人方經警方緝獲歸案解送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亦非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日前經警方緝獲到案,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