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龍雲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相對人杉林溪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定期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對相對人杉林溪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相對人)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八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理由係以同案被告峻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峻偉公司)承攬相對人位於杉林溪遊樂區內之小木屋興建工程,峻偉公司將該工程部分轉包予上訴人,其後峻偉公司將其對相對人第12、13期工程款債權合計2,898,500元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並已書面通知相對人,故依債權轉讓及給付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898,500元。嗣於一審審理後,聲請人固受敗訴之判決,惟於鈞院二審時達成和解,其內容為:「一、被上訴人峻偉營造有限公司願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捌仟伍佰元。二、被上訴人峻偉營造有限公司願將對被上訴人杉林溪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驗收會算後所有的債權轉讓給上訴人龍雲國際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杉林溪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時受上開通知。三、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上開和解內容就相對人部分僅係單純收受債權轉讓之通知而已,與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毫無關係,更無執行力,不能認有就訴訟標的已達成和解、終結訴訟及產生既判力之效果。聲請人執和解筆錄聲請執行,亦經駁回,認未課相對人就該工程款有驗收會算之義務,則本件應仍在鈞院繫屬中,並未審結,請求予以定期審理云云。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本院91年上字第35號案件因無既判力,故尚未終結為由,請求定期審理,而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由,請求繼續審判,已如前述。惟本院91年度上字第35號給付工程款案件已於91年8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如前揭聲請人所述,聲請人請求再予開庭審理,顯非有據。至其以未能執行為由,主張和解筆錄無既判力,認訴訟未終結,顯有誤解。蓋:(一)本件聲請人於一審主張伊受讓峻偉公司對相對人之工程款債權,而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經原審以竣偉公司所轉讓予聲請人之債權,其所附之條件尚未成就、相對人對竣偉公司承攬之工程尚未驗收即未能確定相對人應給付竣偉公司之工程款金額、聲請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非相對人之承包商等為由,而駁回聲請人全部之請求。嗣於二審審理中,上訴人追加竣偉公司為被告,由竣偉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工程款2,898,500元,但因相對人應給付竣偉公司之工程款究為若干,事涉工程驗收之結果,而當時杉林溪森林遊樂區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致與外界交通隔絕,道路不通,無法進入施工之遊樂區進行工程驗收(見本院91年度上字第35號卷第95頁),事實上無法於當時確認竣偉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額,且驗收時間受交通阻隔因素致無法確定,自無法認定聲請人受讓自竣偉公司而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竣偉公司負責人 詹輝慶 亦稱:等到工程可以結算時,伊對相對人有多少債權,均願意轉讓給聲請人,不足的部分,伊再與聲請人處理(見本院91年度上字第35號卷第95頁)。故有和解筆錄第二、三項之和解內容成立。第二頊目的自係使相對人承認竣偉公司將債權讓予聲請人而已,關於金額,三方仍認待驗收確認,並解決時效抗辯問題,足見和解內容未如聲請人起訴之聲明,係兩造互相讓步之結果,並不得謂因未達成聲請人起訴時請求相對人給付之目的而謂訴訟未終結。(二)再者,和解筆錄第三項謂:聲請人拋棄其餘請求。顯已就本案訴訟標的為處理完畢。況嗣後聲請再具狀請求書記官更正處分書,其聲請內容亦謂因原和解筆錄將和解內容第二項之「債權」誤載為「債務」,故請求更正處分,有聲請書及處分書附卷足稽。益証本案兩造確有以此和解內容終結訴訟之意。至聲請人據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執行法院執行「竣偉公司與相對人應為驗收工程及會算行為,及相對人應給付其2,898,500元」,其聲請內容既非和解筆錄執行名義之內容,縱經執行法院駁回,亦與本案是否終結無關。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請求本院定期審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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