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他字第2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他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29號原告 章偉傑 輔助人 章燕芬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提起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因原告提出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以104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
4千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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