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56號原告 潘元琪 被告 阮金梅 (NGUYENKIMMA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4日結婚,並以原告之住所即南投縣○○鎮○○路○○號為共同住所,未料相對人於106年4月10日無故離家出走,隔日即出境離臺,去向不明,迄今未再返家同居,為此原告曾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
家婚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並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108年7月18日埔戶字第1080002305號函檢送本院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明資料在卷可稽,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106年4月11日出境,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4月30日移署資字第108005091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籍人民,兩造
於105年1月4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住所地即南投縣○○鎮○○路○○號為居留地址,則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應位於臺灣,揆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及其效力,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本國法律。
⒉又被告無故離家,且於106年4月10日離境後即未再返臺與
原告同居生活,經本院以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而該裁定確定後,被告仍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生活,係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復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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