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坤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坤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
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108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藍坤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㈢被告自108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17時20許為警查獲
時止,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至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與上游組頭 蔡益麟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就此漏未論及,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經營六合
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又衡其經營簽賭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且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獲利為新臺幣(下同)2萬7,
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且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本案獲利之確實數額,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本案經營六合彩期間之獲利為2萬7,000元尚屬妥適。從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萬7,000元既已主動交付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亦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⒈│六合彩簽賭帳冊│2本│├──┼─────────────┼──┤│⒉│六合彩倍數表│1張│├──┼─────────────┼──┤│⒊│六合彩手冊│1本│├──┼─────────────┼──┤│⒋│電子計算機│1臺│├──┼─────────────┼──┤│⒌│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1支│││00-000000號sim卡1張)││├──┼─────────────┼──┤│⒍│傳真機│1臺│├──┼─────────────┼──┤│⒎│傳真單│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