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1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民事抗告狀。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在本條例實施前,已與金融機構成立之無擔保債務協商,即應由債務人按其協商條件履行,若因嗣後發生情事變更,如債務人在清償期間因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此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能准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從而,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債務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受僱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始足當之。申言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不為債務之履行,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以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規定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總債務為1,905,346元,同意分80期,利率百分之3,每月繳納18,398元,目前為毀諾狀態等情節,業經抗告人所陳明,並有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參。茲應審究之重點,厥為協商成立之後有無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突發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於95、9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92,350元、406,800元,另依97年5月份抗告人之薪資單所示,其於當月之薪資猶有45,750元,堪稱穩定,並無特別減少之情事,另抗告人所列舉之各項生活開銷,其亦未釋明係協商成立後始出現不可歸責於己之突發狀況。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前應已經過審慎評估方同意履行協商方案,其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釋明於協商成立後,有發生何特殊狀況導致其客觀上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致按原協商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本院裁准更生,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詳列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其猶未釋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楊智守法官譚德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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