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48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