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52號聲請人開明工商服務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聲請人乙○○
丁○○戊○○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七年度審聲字第一一七九號停止執行裁定所命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准以提供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之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及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擔保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法院裁定命供擔保應提存現金,而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亦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二、聲請人前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2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49969號等執行事件(含併案之92度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00、49972、49971、49970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以97年度審聲字第1179號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1,728,636元(下同)後,前述執行事件等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在案,現聲請人聲請提供面額170萬元之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及現金28,636元作為擔保,本院認應與本院前命聲請人供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相當,自應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