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禇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禇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廖茂盛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禇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
㈠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巷○弄路口前,見廖茂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即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車門而竊取廖茂盛放置在副駕駛座上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㈡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份
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冒用廖茂盛之身分,持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並分別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簽名欄,偽造廖茂盛之署名後,再將簽帳單交予超商店員而行使之,並使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信用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而以上揭方式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廖茂盛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廖茂盛查覺財物遭竊及信用卡經盜刷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禇文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廖茂盛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
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
109年3月6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0223號函暨所附簽帳單影本。
三、核被告禇文華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此部分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時間緊密,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是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均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復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際,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復又持竊得之信用卡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屬其犯罪所得,而現
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業經被告花用殆盡故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所竊得之財物,均業已丟棄,是被告既未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2紙,業經行使
而交付予他人,均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聲請就簽帳單依法宣告沒收,即有誤會,然其上之「廖茂盛」署名共2枚(詳如附表二所示),則均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持竊得之玉山信用卡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金額
分別為4,000元、5,000元、1,874元,合計共10,874元,並因此取得同等價值之財物,亦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竊得財物│財物所在│├──┼─────────────────┼──────────┤│一│黑灰色側背包1只│得手後丟棄│├──┼─────────────────┼──────────┤│二│咖啡色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除將現金花用殆盡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駕駛執照、小客車及機車行車執照、板││││橋農會金融卡、台灣中小企銀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三│白色花紋證件夾1只(內含玉山銀行信│除將玉山銀行信用卡留│││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下使用外,其餘物品則│││卡及永豐銀行金融卡)│予以丟棄。惟嗣亦將信││││用卡丟棄│└──┴─────────────────┴──────────┘附表二: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偽造之署押│消費金額││││││(新臺幣)│├──┼───────┼─────────┼───────┼─────┤│一│108年11月8日│址設臺北市大同區庫│信用卡簽帳單上│4,000元│││凌晨1時19分許│倫街48之4號之全家│偽造之「廖茂盛│││││便利商店酒泉店│」署名1枚││├──┼───────┼─────────┼───────┼─────┤│二│同日凌晨1時31│址設臺北市大同區長│信用卡簽帳單上│5,000元│││分許│安西路54號之全家便│偽造之「廖茂盛│││││利商店福安店│」署名1枚││├──┼───────┼─────────┼───────┼─────┤│三│同日凌晨1時40│同上址│無│1,874元│││分許││(免簽名交易)││├──┼───────┴─────────┴───────┼─────┤│合計││10,8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