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5月15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與長青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慎撞擊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甲○○,致甲○○受有左足深部擦傷10×5公分併蜂窩性組織炎及皮膚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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