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59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5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596號原告 張延毅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2M8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5月5日14時49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經臺北市羅斯福路3段242號前之行人穿越道及自行車專用車道(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以騎乘方式,橫越羅斯福路3段北向車道之車道線至車道中,始下車以牽引方式,通過行人穿越道及自行車專用車道的分隔島缺口,至羅斯福路3段南向車道,而由西往東橫越羅斯福路3段之情形,而構成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行為,以北市警交字第A00J2M8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5第1項第13款規定,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4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2年7月14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5月23日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函覆表示應依法裁處等語。原告不服前開函覆,於112年6月27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6月2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2M871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5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於112年6月27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系爭時間在系爭路口,雖先以騎乘系爭機車方式,行駛到分隔島前,惟係以牽引系爭機車方式,使用行人穿越道旁的自行車專用車道通過分隔島缺口,而橫越羅斯福路3段,不構成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㈡原告常見其他騎士在系爭路口以牽引方式橫越羅斯福路3段至對面,當日也是跟著其他騎士以此方式穿越之。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路口處東西向設有行人穿越道及自行車道之分隔島專用缺口、禁止機車通行之標誌,是前開缺口依法僅供行人及自行車作橫越羅斯福路3段使用,不得以騎乘機車方式通過;依系爭路口監視器採證照片顯示,原告係以騎乘系爭機車方式,橫越車道線至車道中央,始下車以牽引系爭機車方式,使用行人穿越道旁的自行車專用車道通過分隔島缺口,橫越羅斯福路3段,非於路側即下車而全程以牽引方式為之,其連續駕駛行為,已構成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㈡平等原則係要求合法之平等,不含違法之平等,原告不得主張未取締他人違規行為而要求解免自身違規責任,以求不法之平等。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嗣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系爭路口處東西向設有行人穿越道及自行車道之分隔島專用
缺口、禁止機車通行之標誌,前開缺口依法僅供行人及自行車作橫越羅斯福路3段使用,不得以騎乘機車方式通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時,先以騎乘方式,穿越羅斯福路3段北向車道之車道線行駛至車道中,嗣下車以牽引方式,通過供行人穿越道及自行車專用車道的分隔島缺口,至羅斯福路3段南向車道,而由西至東橫越羅斯福路3段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員警職務報告、舉發機關112年6月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14035號函、112年9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26625號函等件可證(見北院卷第42、44、47至53、61至63頁、本院卷第21至25、31至33頁),應堪認定。
⒉系爭路口處東西向設有行人穿越道及自行車道之分隔島專用
缺口、禁止機車通行之標誌,已如前述;則僅有行人及自行車始得使用前開穿越道、車道、前開缺口,由西至東、由東至西橫越羅斯福路3段,機車自不得以騎乘方式,使用前開前開穿越道、車道、前開缺口,亦不得以騎乘方式,由西至東、由東至西橫越羅斯福路3段,倘有違反,即屬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⒊原告先以騎乘方式,穿越羅斯福路3段北向車道之車道線行駛
至車道中(下稱前段騎乘行為),始下車以牽引方式,通過供行人穿越道及自行車專用車道的分隔島缺口,至羅斯福路3段南向車道(下稱後段牽引行為),而由西至東橫越羅斯福路3段,業如前述;則原告前段騎乘行為,顯屬由西至東橫越羅斯福路3段行為之一部,而已構成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自不能因其尚須後段牽引行為,始完成由西至東橫越羅斯福路3段行為之他部,即謂其整體行為不構成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是被告抗辯原告連續駕駛行為,已構成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等語,尚非無稽,原告主張其所為,不構成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等等,自非可採。
㈢至原告固主張原告常見其他騎士在系爭路口以牽引方式橫越
羅斯福路3段至對面,當日也是跟著其他騎士以此方式穿越之等語。然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乃行政法上平等原則,惟平等原則係要求合法之平等,不含違法之平等,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違法狀態未獲排除或違法行為未獲裁罰而獲有利益時,因該利益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不得主張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含解免責任),以求不法之平等;況且,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時間另一民眾自始即係以牽引方式橫越羅斯福路3段,與原告係先以騎乘方式再以牽引方式橫越羅斯福路3段,情節顯有不同。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不得對其裁罰等語,亦非可採。
㈣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行為,被
告依處罰條例第45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規定,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法官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彭宏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