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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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家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23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徐品軒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93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4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㈡酌定兩造不繼續共同生活期間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及命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等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A02(男,民國○○○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
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對被上訴人給付關於二子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各壹萬壹仟貳佰元。如逾期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上開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以該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之其他事件之裁判,視為提起上訴,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4項亦有明文。
當事人於離婚之訴,附帶請求法院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者,倘該離婚之訴部分因上訴而尚未確定,關於附帶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即無從先行確定。如上訴法院認應准許離婚,就該附帶請求之全部,仍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酌定,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判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並附帶請求酌定離婚後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原審111年度婚字第593號,下稱原審婚字),被上訴人則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反請求酌定兩造不繼續共同生活期間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原審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4號,下稱原審家親聲字),經原審合併審理、裁判後,上訴人雖僅就原審駁回離婚之訴部分提起上訴,未就原審駁回關於伊酌定親權之附帶請求及准許被上訴人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等部分聲明不服,惟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之裁判係以兩造准否離婚之裁判為據,無從先行確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之效力亦及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附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被上訴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反請求,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5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姓名、年籍如主文所示,下合稱2子,分稱長子、次子)。伊任職於○○○○○○○醫院(下稱○○醫院)擔任醫事檢驗師,被上訴人婚後為全職家庭主婦,伊每日辛勤工作賺錢養家,被上訴人卻對伊漠不關心,逐漸不願與伊有身體親密接觸,嗣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爆發後,醫檢工作量大增,伊每日加班至深夜極為疲憊,被上訴人從未關心慰問,反而逼問伊晚歸是否因為在外面有女人,經伊一再解釋,被上訴人仍不相信,竟變本加厲在通訊軟體Instagram發布誣指伊與陳姓前同事外遇之貼文,又向其母丙○○(原名丙○○)、其兄丁○○提供伊與同事外遇之不實資訊,縱容丙○○、丁○○傳送騷擾、侮辱、誹謗內容之簡訊予伊、伊父親、同事、朋友,丁○○更盜用伊之照片,拍攝影片辱罵、誹謗伊。伊與被上訴人多次溝通仍不能遏止其3人之瘋狂舉動,伊已無法與被上訴人相處,乃於000年00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婚姻有上開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酌定2子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等語(其他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在○○醫院工作時相識、結婚,伊依上訴人要求辭職全職照顧家庭,然上訴人非但未體恤伊生養照顧2子之辛勞,僅給予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家庭生活費支應伊3人生活花費,伊無力再為上訴人準備餐食,又上訴人因認次子影響其睡眠,自行選擇與長子同睡,並非伊不願與上訴人有身體親密接觸行為。上訴人時常加班,返家亦長時間使用手機聊天,伊發覺上訴人與女同事過從甚密,但不知丙○○、丁○○如何得知此事,亦不知丙○○自行傳訊息予上訴人、上訴人之父及其同事、丁○○拍攝影片等行為,伊從未誣指上訴人外遇。上訴人從未就此事與伊溝通,逕自於110年12月7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從此未再提供2子扶養費及伊之生活費。伊於上訴人提起訴訟後,始知丙○○、丁○○之行為,即有阻止丙○○、丁○○對上訴人及家人造成困擾,兩造婚姻尚非難以維持。縱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亦係上訴人擅自離家、不顧家庭所致,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請求,主張:兩造已分居超過6個月,爰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2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並請求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伊關於2子之扶養費各1萬2000元。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離婚之訴及酌定親權之附帶請求,酌定2子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2子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對被上訴人給付2子扶養費各9480元,及給付被上訴人8萬9744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⒉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准被上訴人反請求部分,均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2子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㈣上開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反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於106年6月25日結婚迄今,育有未成年之2子,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迄未再與被上訴人及2子共同居住生活等情(見原審婚字卷第19、21、304頁、本院卷第150頁),並有戶口名簿、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婚字卷第29、65-71、79-82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丙○○於109年9月在臉書貼文指稱上訴人早出晚歸、外面有女
人、回家手機不離身、不敢讓被上訴人看手機云云,並張貼上訴人之林姓同事個人頁截圖(見本院卷第187-191頁),於110年1月貼文稱:「暗中在外面找女性的朋友交往、手機裏鎖碼怕老婆看到、老婆無意間看到、老公跟女人的親密照片、老公到現在還說謊話說外面沒有女人……女性朋友有家庭有兩個小孩、非常很打扮……難怪男生不要黃臉婆老婆、要外面的女性的朋友」(見本院卷第185頁),於000年0月間傳送簡訊予上訴人之鄭姓同事指稱上訴人與林姓同事「在○○醫院裡暗中熱戀互稱老公老婆『師生不倫戀』」、「 小三 林○○」、「每天都躲在○○醫院到半夜12點才回家」(見原審婚字卷第55-56頁),再於110年11月14日在臉書留言稱「甲○○每天下班後都跟有夫之婦林○○○○甜心在賴缶臉書上聊天聊整個晚上半夜12點多缶1點多才睡覺、林○○○○甜心的老公是江○○先生」、「江○○先生請問你沒跟你老婆林○○住在一起嗎?睡在一起嗎?你老婆每天上班時都跟羽球老師甲○○先生在台大裡熱戀、下班後用賴缶臉書上甜言蜜語在熱戀你不知道嗎?甲○○為了你老婆林○○以經(魂不守舍)、(神魂顛倒)……好幾次查點出車禍。江○○先生請你勸勸你老婆放了甲○○先生好不好、不要破壞了別人的家庭好嗎?、你們自己有一對可愛的兒女不是嗎?」、「女兒的老公為了得到女同事、不擇手段要破壞了女同事的婚姻」(見本院卷第195-199頁),於111年2月間傳送訊息予上訴人之陳姓同事稱:「陳小姐我不知道妳跟甲○○是什麼關係、不過因為妳的關係、甲○○為了妳棄妻棄子不照顧不扶養」、「希望妳不會讓他犯罪喔」(見原審婚字卷第57-58頁),又於111年2月1日、2日、3日、5日、7日、13日、17日、23日、3月間傳送簡訊予上訴人父親,內容指稱上訴人有「小三」、「營養師陳○○」、「沒錢養妻子兒子」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41-53頁),另於111年7月21日傳簡訊予上訴人承認曾騷擾上訴人同事並稱:「你記然在三年前就開始在令外找尋紅粉知己、用手機在暗中交知己朋友」、「祝福您跟您身邊的紅粉知己」、「礙於我們沒有證據你紅粉知己的事情、我們只能說自認倒楣」(見原審婚字卷第263-267頁);丁○○則於111年1月5日在臉書以「戊○○」名義、上傳上訴人之大頭照,並稱:「甲○○……混蛋……自己要生理需求,竟然跟我妹玩一玩,而且還給我生下兩個小混蛋……混蛋、 王八蛋 ,你不知道什麼叫因果報應嗎?……他竟然可以找很多個女人幹一幹,要生理需求,還搞到一個女的,在外面搞一搞開房間,做一做運動,讓對方的女子懷孕,而且快要生了,就在除夕當天的小年夜就要生了……幹……媽的王八蛋吃大便」,於111年2月3日變更其臉書名稱為「甲○○」並使用上訴人之大頭照,於同年3月10日、14日上傳在捷運站內尾隨拍攝女子裙底之影片,於同年4月、6日再發文自稱為「甲○○」等不實內容,據丙○○、丁○○於刑事案件陳述明確(見原審婚字卷第59、61頁之錄影光碟、譯文、第269-274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第63-69頁之刑事判決),足認丙○○、丁○○有傳送簡訊或在社交軟體散布關於上訴人與女性同事外遇等內容。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手機,其line「聯絡人」「我的
最愛」確存有上訴人前妻、陳姓同事、林姓同事之手機號碼,其中陳姓同事之暱稱為「小三賤女」(見本院卷第151-15
2、165頁),被上訴人亦在Instagram貼文與該陳姓同事互懟(見本院卷第61、91-96頁),堪可合理推論丙○○、丁○○應係聽聞被上訴人陳述其懷疑上訴人與林姓同事、陳姓同事外遇之事,並經由被上訴人取得其2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丙○○方能指名道姓傳送簡訊及發布上開貼文,丁○○則在臉書辱罵上訴人。而上訴人於110年即向被上訴人反應上情,並表示「你母親每天在家亂文章而你卻不去求證與制止」、「如今你母親這樣的亂文章,你卻冷冷不站在我這邊真是讓人心寒」、「你看看你哥哥臉書內容吧」,當時被上訴人未針對丙○○、丁○○之行為回應,既未澄清,亦未道歉,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封鎖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81-183、167-169頁)。被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有積極修復兩造婚姻關係及阻止丙○○、丁○○騷擾上訴人、上訴人父親及同事之任何對話紀錄或事證(見本院卷第150-151、210-211、248頁)。上訴人已提出其110年加班紀錄(見原審婚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205頁),堪認上訴人於疫情期間之醫檢工作負荷繁重,疏於照顧家庭,但兩造未理性溝通、彼此體諒,被上訴人逕與丙○○、丁○○傳送訊息予上訴人之父、同事或公開貼文,用詞尖銳,使上訴人不堪其擾、心灰意冷,逕自於000年00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又拒絕參與2子之親職座談會,表明希望與被上訴人及2子切斷關係(見本院卷第168頁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婚字卷第193頁之訪視調查報告),冷酷決絕。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對伊漠不關心,未為伊準備餐食,不為親密行為等情,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僅抗辯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132頁),益徵兩造相互指責,彼此漠然,鮮少互動,已難共同生活。
㈢綜觀上情,足認兩造婚姻關係已喪失互愛、互信、互諒、互
持等重要基石,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破綻皆有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上訴人離婚,應屬有據。
七、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同意2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拒絕與2子會面交往(見本院卷第252、268-269頁、原審婚字卷第193頁之訪視調查報告),衡酌2子分別為106年、107年出生,年齡稚幼,長子發展遲緩,須固定就醫復健,2子自出生即由被上訴人全職照顧,感情深厚;而上訴人曾對長子施暴,長子不願與之會面交往,又上訴人於前婚姻另育有1子,無照顧兩造所生2子之意願;2子與被上訴人、丙○○共同生活,互動良好,生活環境整潔舒適等情(見原審婚字卷第189-215、229-243頁之訪視調查報告),認由被上訴人單獨任親權人,符合未成年2子之最佳利益。又本院既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聲請酌定兩造不繼續共同生活期間,對於2子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及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之反請求,即非有據。
八、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包括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負擔之內容及方法。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本文亦有明定。本院酌定2子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並為2子之利益,依職權酌定上訴人應分擔2子之扶養費。爰審酌:㈠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在○○醫院擔任醫檢師,於106年至110年每年所得收入約120萬元,嗣因侍親,自111年11月起留職停薪2年,並申辦貸款供給家用(見原審婚字卷第6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11-121、143-162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275-288頁之診斷證明書、簽呈、貸款利息收據、對帳單);被上訴人為二、三專畢業,原在○○醫院擔任收送檢體人員,婚後辭職,於106年至110年間無所得收入、無財產(見原審婚字卷第6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25-12
9、165-173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205、233頁之訪視調查報告),被上訴人因無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並經原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見原審112年度家救字第23號、202號卷);㈡上訴人自承2子每月生活費約8888元、每月補習費約5000元,長子須定期至醫院復健(見原審婚字卷第191-192頁之訪視調查報告、111年度家暫字第265號卷第55、61-68頁之醫療紀錄),參以新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800元(見原審家親聲字卷第33頁),及111年新北市平均家戶所得收入138萬1603元略高於上訴人擔任醫檢師之收入所得(見原審婚字卷第259頁)等情,酌定2子每月扶養費各1萬6000元為適當,復審酌上訴人之學歷及工作能力優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須照顧年幼2子,工作收入有限等情,認2子每月扶養費應由上訴人分擔10分之7即各1萬1200元為適當。爰酌定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2子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2子扶養費各1萬1200元,如逾期1期不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准與被上訴人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附帶請求酌定2子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定,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2子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2子扶養費各1萬1200元,如逾期1期不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聲請酌定兩造不繼續共同生活期間,對於2子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及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之反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予准許及被上訴人上開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石有為
法官曾明玉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