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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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交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曜羽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曜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並自撞發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嚴重影響自身及公眾安全;惟考量被告之前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於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江富瑋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顯見已有悔意,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所騎乘者僅為普通重型機車,尚非貨車、汽車等車輛,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職業為網路行銷、飯店業務及一份兼職的臨時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前因前往大陸投資失利,尚有負債約100萬元需要償還,以及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法院予以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嗣並自撞被害人停放在路邊之車輛,顯然對於公眾及自身安全已產生危害,而本院已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本案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尚非貨車、汽車等車輛,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節,而從輕量刑,倘若再予宣告緩刑,恐失諸輕縱,不僅有違人民之法律情感,亦無法實現基本之社會公義。從而,本院認被告仍應接受刑罰之制裁,以彰顯刑罰之懲罰及預防功能,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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