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1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現金新臺幣82,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甲○○、乙○○均已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2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72號卷宗查明屬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