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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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60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即被告 張育仁
居○○縣○○市○○路0000巷00號O樓之O(在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育仁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縣○○市○○路0000巷00號O樓之O,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育仁坦承全部犯行,過往也沒有任何逃亡、通緝的紀錄,且依被告的智識、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沒有策劃逃亡的能力,也沒有維持逃亡的經濟能力;被告跟妻子是同住,入所前還要每月寄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住在臺東的父母親,所以不可能捨棄妻子跟父母親的情感而獨自逃亡;又被告自偵查以迄審理,已經羈押兩個多月,受此教訓,應該不會反覆再犯,被告表示願意限制住居於○○○○○市○○路0000巷00號O樓之O,並願意提供5萬元的具保金,請庭上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列被告張育仁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照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且依照被告目前之經濟狀況及本案之犯罪性質,認為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張育仁所涉犯情節及全案證據,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衡酌被告迄至本院最終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本院審理後已於113年7月9日辯論終結,並定同月17日宣判,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利確保後續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手段、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再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權衡比例原則,爰於被告提出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地點,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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