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上訴人豐銘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無惑 上訴人 陳文雄
陳清富
陳珈儀 即 陳均貞
陳佳旺
陳秋蘭 陳秀霞
陳秋萍
陳秀春
陳珍全
陳林金玉 陳筱梅 張陳彩雲 陳汶琴 桑陳文碧 陳裕益 方棟 方榮 方慧媛 方慧嫺 兼上1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慧娟 上訴人 趙篤秀
趙篤岐
趙徐齊
趙毅介 趙光禧
趙釗英 趙澤生
趙烱堃
楊邦輝 趙燕圻 趙 蔡芬珉 趙虹嫣 趙怡清
趙志旻 趙胤智 趙伊鈴 趙金洺
趙金郎 謝源禮
謝健文
謝馨儀 兼上2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慕學 上訴人 趙啟宏
趙嫈茹
黃淑珠
黃愛欽
(現應為受達處所不明,國內公示送達) 范穩成 范穩發 被上訴人 王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趙燕圻、 趙蔡芬珉 、趙虹嫣、趙怡清、黃愛欽、趙志旻、趙胤智、趙伊鈴、趙金洺、趙金郎辦理繼承登記,及准予分割共有物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豐銘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銘公司)對原審判決關於准予分割共有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部分上訴效力及於其他原審被告,爰均將其列為上訴人。又按當事人一方就其受第一審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者,未上訴部分仍生移審效力,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不服範圍,而未提起上訴之他方當事人,亦得就其受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因此得以阻斷全部判決之確定,僅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應受聲明拘束原則之限制(最高法院民國111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參照)。是上訴人趙燕圻、趙蔡芬珉、趙虹嫣(原名 趙玉琴 )、趙怡清、趙志旻、趙胤智、趙伊鈴、趙金洺、趙金郎自得就原審判命其等應就被繼承人 趙秋火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擴張上訴聲明,且因該部分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效力及於上訴人黃愛欽。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外,第二審法院為維持審級制度,即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參照)。而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列系爭土地共有人趙秋火為共同被告,訴請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嗣於訴訟進行中,以趙秋火業於起訴前之93年2月17日死亡為由,撤回對趙秋火之起訴,改追加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趙燕圻、趙蔡芬珉、趙虹嫣(原名趙玉琴)、趙怡清、黃愛欽、趙志旻、趙胤智、趙伊鈴、趙金洺、趙金郎(下稱趙燕圻等10人)為共同被告,並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趙秋火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上訴人提出110年4月16日補正狀、原審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詳原審卷㈠第145、239至269、341頁,卷㈡第190頁)。惟趙秋火之配偶即訴外人 趙劉勸 、第一順位及再轉繼承人趙燕圻、趙虹嫣(原名趙玉琴)、趙怡清、趙志旻、趙胤智、趙伊鈴、趙金洺、趙金郎,及訴外人 趙淵鉚 、 趙金璨 、 趙庸成 、 趙原德 、 趙家賢 、 趙麗容 、 趙子豪 、 趙建勲 、 趙又暄 、 趙冠婷 、 趙唯廷 、 趙皆超 、 趙翊宇 、 謝阜翰 、 謝佳儒 ;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 趙火樹 、 林趙謹 、 周趙金針 等人(無第二、四順位繼承人),皆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院93年度繼字第199、2
75、277、290、292、391號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本院依該卷宗內資料製作趙秋火之繼承系統表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81至182頁),足見目前已知趙秋火之繼承人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均已拋棄繼承,其等對趙秋火之遺產已無繼承權利,趙蔡芬珉、黃愛欽亦無從基於訴外人趙淵鉚(已於103年2月15日死亡)、趙金璨(已於97年3月9日死亡)之配偶身分而再轉繼承趙秋火所留遺產。是趙燕圻等10人均無從因繼承關係,而取得趙秋火所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即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部分之適格當事人。原審就趙秋火之部分,未予詳查,逕以無繼承權之趙燕圻等10人為當事人,並對之為實體上之判決,顯係對不適格之當事人為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已到庭之豐銘公司等於本院111年9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請求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發回原審重新審判(詳本院卷㈡第251頁),顯有不同意本院為裁判之意。另已死亡之趙秋火,因目前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尚有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在有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適格當事人前,本院亦無從聽取其意見,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原判決關於准予分割共有物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另原判決關於命趙燕圻等10人就趙秋火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既為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前提事實,應一併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命趙燕圻等10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准予分割共有物部分,確有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且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正禧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