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連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簡字第3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洪連進被訴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連進與告訴人 李國輝 兩人為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9日1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因水電、瓦斯費用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菜刀砍傷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皮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並經本院確認,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陳愷璘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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