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浩廷上列被告因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聲沒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VIAGRA」商標圖樣藥品壹盒(合計貳錠)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22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之「VIAGRA」商標之藥品,係屬仿冒品及禁藥,爰依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復以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業於10
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104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職是,關於本案之沒收,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證。又扣案之仿冒「VIAGRA」商標圖樣藥品(1盒,共4錠,驗餘2錠),未經商標權人美商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經鑑定屬仿冒商標商品,且為禁藥乙節,有照片、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0日輝(一百零四)法字第1041009193號函暨其附件之外觀鑑定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6頁),核屬專科且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