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皓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皓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小米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每注最少1000元」更正為「每注最少1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他案被告 甘鴻裕 、徐子桓、 賴俊鋼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07年2月至7月間,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以相同方式持續參與贏玖九賭博網站之經營,此犯行具有營業性、反覆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且被告以一持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經營賭博網站而聚眾賭博,藉此牟取不法利益,所為足啟他人僥倖、投機之心,對社會善良風氣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參與經營簽賭網站之期間、所獲利益、分工角色,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尚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觀上情,為免此一前案紀錄影響被告日後就職或生涯發展,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故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小米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網路賭博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本案經營賭博網站之獲利與其他共犯均分後,約為
3萬元等語,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1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