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6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忻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忻良前因另犯侵占案件,鈞院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傳票係由被告之母親代收,並轉知被告有傳票要開庭,但因被告誤認本件之傳票係104年5月22日侵占案件之傳票,始未到庭,請求准予具保候傳代替羈押之執行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院前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因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4年4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經核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經本院通緝到案,被告顯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要性,原有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上開所舉事由,核屬其個人事由,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亦無法排除原有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故難執此認有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本件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