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5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退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05號9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姜仁德 輔佐人 姜豊田 被告銓敘部代表人 張哲琛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淑芬
林幸蓉 吳俐澐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98公審決字第028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前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巡佐,於退休時被告以
83年3月9日83臺華特四字第0972919號函核定依其任職年資30年以上及退休等級警佐二階一級支年功俸290元之標準,核給90%之月退休金,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嗣因原告82年考績結果晉敘俸級一級,被告乃以83年4月28日83臺華特四字第0994197號函核定更改其退休等級為警佐二階一級支年功俸310元。原告不服,於88年3月26日提起復審,經被告作成88年8月23日88臺銓復決字第170號復審決定書駁回之,原告提起再復審,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作成88年10月26日88公審決字第161號再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進而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9年9月21日89年度裁字第118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㈡嗣原告就上開被告83年4月28日83臺華特四字第0994197號
函,先以91年7月5日復審書向被告請求更正為原告退休等級為警佐二階一級支年功俸450元,且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並補發差額,並辦理相關證件更正及優惠存款事宜,經被告以91年10月4日部復決字第554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復審,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1年12月3日91公審決字第190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再復審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告提起復審之本意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聲請程序重開,但因其申請仍不符合法定要件為理由,而以92年7月21日91年度訴字第521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乃於92年8月20日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新審查,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3年1月13日93公審決字第9號復審決定書決定不受理。原告隨即以93年2月12日請求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撤銷上開被告83年4月28日更改原告退休等級核定函、重新核定原告自83年1月起晉為警佐二階一級年功俸430元,並補發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差額,並辦理相關證件更正及優惠存款事宜,經被告以93年2月6日部退三字第0932328999號函否准申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3年6月8日93公審決字第166號復審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6月9日93年度訴字第2467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經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5年3月13日94年度再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並據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9月13日96年度裁字第206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旋以96年9月27日請求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行政程序重開之規定,向被告聲請程序重開,請求撤銷上開被告83年4月28日更改原告退休等級核定函、重新核定原告自83年1月起晉為警佐二階一級年功俸350元,並補發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差額,並辦理相關證件更正及優惠存款事宜,經被告以被告以96年10月3日部退一字第0962857703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7年3月11日97公審決字第79號復審決定書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10月31日97年度訴字第
804號判決駁回,並據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上訴不合法,而以98年2月26日98年度裁字第47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㈢原告又以98年3月16日請求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1項第
1款及第2款之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請求被告撤銷上開被告83年4月28日更改原告退休等級核定函、重新核定原告退休時等級為警佐二階一級年功俸350元,補發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差額,並辦理相關證件更正及優惠存款事宜暨自59年起迄83年止逐月遞次補發差2級之月俸差額,經被告以98年3月31日部退一字第098304184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8公審決字第286號復審決定書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依鈞院91年度訴字第5211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
並無次數限制。且考績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則在15年之時效期間申請程序重開無次數之限制。又依民法第129條、第131條、第13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請求權5年時效因起訴、行政機關因行政機關為實現其退休核定所作成(新的)行政處分而中斷,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惟如發生或知悉新事由,可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無次數限制,法定救濟期間即最後一次請求權(或知悉再審事由時起算不得超過1個月)時效5年,但須自知悉事由時起算不得超過3個月提出請求。原告於98年3月6日收到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79號裁定,未於10日內提出抗告而確定,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為5年,應至103年2月26日請求權時效始消滅,故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再度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請求被告作成如訴之聲明之,應屬合法。又依民法第
125條、第126條、第127條規定,考績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時效尚未完成。
㈡原告於98年11月28日始知悉下列規定:⒈97年1月16日修正
公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25條;⒉96年6月23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9條;⒊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考績執行程序;⒋96年7月11日公布警察人員人事條例;⒌51年4月9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⒍57年12月18日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第6條、第10條。而依上揭各規定,原告遴用之5年請求權時效自96年7月11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公布日起算至101年7月11日始屆滿,考績自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起算至101年3月21日始屆滿。原告至98年3月12日始知悉被告83年3月9日83臺華特四字第0972919號函係屬違法,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0條、第12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及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㈢原告經57年行政警察人員丁等考試及格,依據57年2月6日
公布之現職銓敘合格人員改任分類職位敘階辦法第3條、第
4條、第5條及57年5月3日發布之臺灣省警察人員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原告57年考績決定應為改任第2職等年功俸
1級即委任8級,但因遲至58年始送經被告以59臺為甄字第003354號審定,被告所為考績審定已經違反57年2月6日公布之現職銓敘人員改任分類職位敘階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57年5月3日公布之臺灣省警察人員管理辦法第8條、第17條、第18條、第27條、第39條、57年12月18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第10條及51年4月9日修正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第5條等規定,而為違法行政處分。
被告從未告知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補償請求權之理由,故行政程序法之除斥期間及時效尚未進行,被告應依法更正58年以後歷年錯誤之考績晉敘,並給予原告補償。
㈣縱使依據58年4月28日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2條、第3款、
第6條、第8條、臺灣省警察人員管理辦法第27、39條等規定,原告曾任職之臺南縣警察局及臺北市警察局皆屬永久機關,派用警員為永久專任職務,應就組織中原定委任待遇(委派)8級,一律就原有職稱分別改為委任8級,原告58年及其後歷年考績之考績結果應予更正如下:⒈58年度考績依法應為:職等為委任、俸薪級委任8級160、總分79、等次貳等、獎懲:給予半個月俸額之1次獎金。⒉59年度考績依法應為:職等為委任、俸薪級8級160、總分79、等次貳等、獎懲:給予l個月俸額之l次獎金、說明:該員已晉至本職最高級;應補發1個月俸額獎金;並按月補發6級月俸差額。⒊60年度考績依法應為:職等為委任、俸薪級8級160、總分79、等次貳等、獎懲:給予1個月俸額之l次獎金、說明:該員已晉至本職最高級;應補發1個月俸額獎金;並按月補發5級月俸差額。⒋61年度考績依法應為:俸級8級
160、總分79、等次貳等、獎懲:給予1個月俸額之l次獎金、說明:該員已晉至本職最高級。應補發1個月俸額獎金;並按月補發4級月俸差額。⒌62年度考績依法應為:俸級
8級160、總分79、等次貳等、獎懲:給予1個月俸額之1次獎金、說明:該員已晉至本職最高級。應補發1個月俸額獎金;並按月補發3級月俸差額。⒍63年度考績依法應為:
俸級8級160,總分85,等次壹等,獎懲:晉年功俸1級,給予1個月俸額之l次獎金,說明:依法晉年功俸l級月支俸170元並給予l個月俸額之1次獎金。應按月補發2級月俸差額。⒎64年度考績依法應為:委任8級,年功俸170,總分85,等次壹等,獎懲:晉年功俸1級,給予1個月俸額之1次獎金,說明:依法晉年功俸1級月支俸180元並給予
1個月俸額之l次獎金;應按月補發2級月俸差額。⒏因65年1月17日公布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4條(依第15條改任現職人員,按其改任等階換敘俸級。第26條原敘年功俸者,按其俸額換敘所升等階同數額之本俸)依據警察官換敘表委任
8級年功俸180,應換敘為警佐2階3級180,65年度考績應為:1等警員,職等警佐,俸級警佐2階3級180,總分85,等次壹等,獎懲:晉級獎金,說明:晉l級警佐2階2級為190,給予l個月俸額之1次獎金;應按月補發2級月俸差額。⒐66年度考績依法應為:1等警員,職等警佐,俸級警佐2階2級190,總分85,等次1等,獎懲:晉級獎金,說明:晉l級警佐2階1級為200,並給予1個月俸額之
1次獎金;應按月補發2級月俸差額。⒑67年度考績依法應為:警員,職等警佐,俸級警佐2階1級200,總分84,等次壹等,獎懲:晉年功俸獎金,說明:依法晉年功俸l級月支俸210元,並給予1個月俸額之1次獎金;應按月補發2級月俸差額。⒒68年度考績依法應為:警員,職等警佐,俸級警佐2階1級,年功俸210元,總分85,等次壹等,獎懲:晉年功俸獎金,說明:依法晉年功俸1級月支俸220元,給予l個月俸額之1次獎金;應按月補發2級月俸差額。⒓69年12月3日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69年度考績應為:警員,職等警佐,俸級警佐2階l級,年功俸220元,總分79,等次乙等,獎懲:獎金,說明:依法給予l個月俸額之1次獎金;應按月補發2級月俸差額。⒔70年度考績應為:警員,職等警佐,俸級警佐2階1級,年功俸220元,總分79,等次乙等,獎懲:獎金,說明:依法給予1個月俸額之1次獎金;應按月補發2級月俸差額。⒕71年度考績應為:警員,職等警佐,俸級警佐2階1級,年功俸220元,總分79,等次乙等,獎懲:獎金,說明:依法給予l個月俸額之l次獎金;應按月補發2級月俸差額。⒖72年度考績應為:警員,職等警佐,俸級警佐2階1級,年功俸220元,總分79,等次乙等,獎懲:獎金,說明:依法給予1個月俸額之1次獎金;應按月補發2級月俸差額。⒗73年度考績應為:警員,職等警佐,俸級警佐2階1級,年功俸220元,總分79,等次乙等,獎懲:獎金,說明:依法給予1個月俸額之1次獎金;應按月補發2級月俸差額。⒘74年度考績應為:警員,職等警佐,俸級警佐2階1級,年功俸220元,總分79,等次乙等,獎懲:獎金,說明:依法給予l個月俸額之l次獎金;應按月補發2級月俸差額。⒙75年7月11日制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7條,75年度考績應為:小隊長,職等警佐,俸級警佐2階1級,年功俸220元,總分81,等次甲等,獎懲:晉年功俸獎金,說明:依法晉年功俸l級月支俸230並給予l個月俸額之1次獎金;應按月補發2級月俸差額。⒚76年度考績應為:小隊長,職等警佐,俸級警佐2階1級,年功俸230元,總分82,等次甲等,獎懲:晉年功俸獎金,說明:依法晉年功俸l級月支俸245並給予l.
5月俸額之l次獎金;應按月補發2級月俸差額。⒛77年度考績應為:小隊長,職等警佐,俸級警佐2階1級,年功俸
245元,總分84,等次甲等,獎懲:晉年功俸獎金,說明:依法晉年功俸1級月支俸260並給予l.5月俸額之1次獎金;應按月補發2級月俸差額。78年度考績應為:小隊長,職等警佐,俸級警佐2階1級,年功俸260元,總分82,等次甲等,獎懲:晉年功俸獎金,說明:依法晉年功俸1級月支俸275並給予1.5月俸額之1次獎金;應按月補發2級月俸差額。79年度考績應為:巡佐,職等警佐,俸級警佐2階1級,年功俸275元,總分83,等次甲等,獎懲:晉年功俸獎金,說明:依法晉年功俸1級月支俸290並給予1.5月俸額之l次獎金;應按月補發2級月俸差額。80年度考績應為:巡佐,職等警佐,俸級警佐2階1級,年功俸290元,總分83,等次甲等,獎懲:晉年功俸獎金,說明:依法晉年功俸1級月支俸310並給予1.5月俸額之1次獎金;應按月補發2級月俸差額。81年度考績應為:巡佐,職等警佐,俸級警佐2階1級,年功俸310元,總分84,等次甲等,獎懲:晉年功俸獎金,說明:依法晉年功俸l級月支俸330並給予l.5月俸額之1次獎金;應按月補發2級月俸差額。82年度考績應為:巡佐,職等警佐,俸級警佐2階1級,年功俸330元,總分81,等次甲等,獎懲:晉年功俸獎金,說明:依法晉年功俸l級月支俸350並給予1.5月俸額之l次獎金;應按月補發2級月俸差額。83年應按月補發2級月俸差額,退休時應為警佐2階1級支年功俸350元。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應依更正後警佐2階1級支年功俸350元,應補發退休金差2級總金額並計入優惠存款暨按月補發差2級月退休金;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養老給付通知書及給付金額81萬元支票應依警佐2階1級支年功俸350元補發差2級應給付總金額,補辦優惠存款;並按月補發差2級公保給付優惠存款月息,以上均溯自退休時生效。
㈤原告於98年3月6日收到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79號
裁定,未於10日內提出抗告而確定,惟考績之請求權為15年,時效尚未完成,民法第125至127條定有明文。按民法第
126條、第127條短期消滅時效期間為列舉之規定,考績既非民法第126、127條所列舉之短期請求權,考績之請求權應為15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考績通知書僅記載83年4月,未記載詳細日期,按被告83年4月28日(83)臺華特四字第0994197號函說明「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3年4月23日北市警人字第33607號函辦理」,可知原告82年考績結果經被告審定送達時,最早應為83年4月23日,臺北市政府將原告82年度考績甲等晉1級310,陳請被告更正退休金等級,被告未審慎審核原告歷年考績,致原告之退休金處分經被告誤審為警佐二階一級年功俸310元,依民法第125條、第12
6條、第127條規定及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
7號令規定,原告82年之考績請求權為15年,至98年4月23日始完成;原告向被告請求更正「83年退休等級為警佐二階一級年功俸350元」,實際上即為請求「58年考績決定為違法處分,其後逐年考績至82年考績決定均為違法處分,82年考績甲等結果應由被告更正為年功俸330元,說明:依法晉年功俸一級月支俸350元並給予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原告於98年3月16日向被告請求撤銷82年違法之考績決定並請求補償,當然於法定請求權15年內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被告83年4月28日83臺華特四字第0994197號函退休時等級為警佐二階一級支年功俸310元之決定,被告並應更正原告退休時等級為警佐二階一級「年功俸330元,說明:依法晉年功俸月支350元」,被告83年4月28日83臺華特四字第0994197號函應更正為「退休時等級為警佐二階一級支年功俸350元」之決定,並作成核定1/2月退休金及1/2一次退休金(得補辦優惠款),按月補發差2級之金額至核定日止,並函中央信託局補發公保養老給付差2級之總金額。59年應補發0.5個月俸額獎金(58年度考績獎金)並按月補發6級之月俸差額;60年應補發1個月俸額獎金之1次獎金並按月補發5級之月俸差額;61年應補發l個月俸額獎金並按月補發4級之月俸差額;62年應補發1個月俸額獎金並按月補發3級之月俸差額;63年應補發1個月俸額獎金並按月補發2級之月俸差額;64年至83年均應按月補發2級之月俸差額。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原告於96年9月27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請求撤銷被告83年4月28日83臺華特四字第0994
197號函,係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申請重新啟動行政程序,並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惟該申請前業經鈞院97年10月31日97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審認已逾越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5年期限。原告於98年3月16日復依同法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撤銷前揭83年4月28日函,其請求顯亦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5年期限,即為法所不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申請撤銷58年至82年之歷年考績、歷次請求變更退休等級為警佐二階一級支年功俸350元,及請求補發59年至83年考績獎金、月退休金差額、更正退休等級,業經被告依法審核無誤,原告再對同一事由提撤銷訴訟並請求補發差額利息,即相形失所附麗;至於原告所提歷年俸級差額賠償事項,因與本案無涉,並予敘明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如次:㈠原告就上開被告83年4月28日83臺華特四字第0994197號函
,以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形為由,申請重開程序,是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否准所請,有無違法?㈡原告主張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0條及第121條規
定,向被告申請撤銷已確定之被告83年4月28日83臺華特四字第0994197號函,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㈡經查:
⒈被告前作成83年4月28日83臺華特四字第0994197號函核
定原告退休等級為警佐二階一級支年功俸310元,原告於收悉該核定函後,迄88年3月26日始就該核定函提起復審,經被告以88年8月23日88臺銓復決字第170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復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88年10月26日88公審決字第161號再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之再復審,原告不服於88年12月7日向改制前行政法院起訴,並經改制後最高行政法院以89年9月21日89年度裁字第118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被告83年
4月28日83臺華特四字第0994197號函(見被告卷宗㈠第33頁)、原告88年3月26日復審書(見被告卷宗㈠第81至84頁)、被告88年8月23日88臺銓復決字第170號復審決定書(見被告卷宗㈠第98至100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8年10月26日88公審決字第161號再復審決定書
(見被告卷宗㈠第107至110頁)、原告88年12月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見被告卷宗㈠第118頁)、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21日89年度裁字第1180號裁定(見被告卷宗㈠第126至128頁)等件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以83年4月28日83臺華特四字第0994197號函所作成之核定原告退休等級之行政處分,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而確定甚明。
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就行政程序重新之申請,
所以設期間限制,旨在避免嚴重破壞法秩序之安定,且行政處分合法性與法安定性原難完全兼顧,二者之價值應如何求其平衡乃立法裁量之範疇,一旦經法律規定,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自應依法審判。再衡諸立法者於制定行政程序法之際,已預見該法律生效施行之前,有行政處分已確定之情形,然並未因此而為特別規定,足見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並不因其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係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即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查原告係於83年6月
2日持上開被告83年4月28日83臺華特四字第0994197號函憑以辦理優惠存款手續,有卷附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被告卷宗㈠第32至33頁),足見原告至遲於申辦上開手續當日即收受該行政處分無訛,則其於88年3月26日提起復審,既因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不生阻斷該行政處分確定之效力。再原告係於98年3月16日又以上開被告核定其退休等級之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事由,而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乙節,亦有卷附原告提出之請求書可稽(見被告卷宗第51至62頁),顯認其係在上開行政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始提起本件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而違反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至明。
⒊原告雖主張考績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原告前已多次
提起復審及請求,被告所為之復審決定乃實現該退休核定之權利所作成之新的行政處分,而原告就被告之復審決定亦已起訴,依民法第129條、第131條、第13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33條、第134條規定,原告得申請行政程序重新之期間均中斷,而自中斷終止後,重新起算,故原告並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云云。惟按規範行使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與對於不服行政處分而提起救濟所規定之不變期間,核其性質及法律效果,各異其趣,彼此互不相涉,無從比附援引。故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規定行政程序重新之申請期間,其性質既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救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無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31條及第137條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第133條及第134條有關時效中斷及重新起算規定之餘地。是以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期間,仍得適用民法第
129條、第131條、第13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33條、第134條等規定云云,容有混淆,委無足取。
⒋至於原告所稱被告先後多次所為復審駁回等決定係實現該
退休核定之權利所作成之新的行政處分乙節。經稽之卷附證據資料,被告係因審認原告於88年3月26日不服被告83年4月28日83臺華特四字第0994197號函所提起之復審已逾法定期間,而作成88年8月23日88臺銓復決字第170號復審決定書駁回之(見被告卷宗㈠第98至100頁),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作成88年10月26日88公審決字第161號再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之再復審(見被告卷宗㈠第107至110頁),而據最高行政法院以89年9月21日89年度裁字第118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見被告卷宗㈠第126至128頁)。其後,原告再於91年7月5日提出復審,被告則作成91年10月4日部復決字第554號復審決定駁回(見被告卷宗㈠第195至197頁),原告提起再復審,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1年12月3日91公審決字第190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再復審不受理(見被告卷宗㈡第1至2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7月21日91年度訴字第521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見被告卷宗㈢第76至86頁)。原告又於92年8月25日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而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3年1月13日93公審決字第9號復審決定書決定不受理(見被告卷宗㈢第126至141頁)。原告隨於93年2月3日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見被告卷宗㈢第204至217頁),而經被告以93年2月6日部退三字第0932328999號函(見被告卷宗㈥36頁)復否准申請,原告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3年6月8日93公審決字第166號復審決定書決定駁回(見被告卷宗㈤第1至6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94年6月9日93年度訴字第2467號判決駁回在案(見被告卷宗㈦第24至32頁)。原告就本件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95年3月13日94年度再字第51號判決駁回
(見被告卷宗㈧第18至26頁),並據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
9月13日96年度裁字第206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被告卷宗㈨第2至6頁)。原告又於96年9月27日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經被告以96年10月3日部退一字第0962857703號函(見被告卷宗㈩第46頁)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7年3月11日97公審決字第79號復審決定書決定不受理(見被告卷宗㈩第47至50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10月31日97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駁回(見被告卷宗㈩第100至125頁),並據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上訴不合法,而以98年2月26日98年度裁字第47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被告卷宗第
2至6頁)。揆諸上開事證,被告乃因原告屢就上開已確定之被告83年4月28日核定原告退休等級之行政處分不服,反覆提起復審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而作成上開各決定予以駁回,核非原告所指被告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另作成新的行政處分之情形甚明。從而,上開被告83年4月28日83臺華特四字第0994197號函,並不因原告上開屢次爭訟而影響其已確定之效力,更不能因此變更其已逾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法定不變期間之結果。
⒌原告雖復主張渠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0條及第
121條規定申請被告撤銷上開被告83年4月28日83臺華特四字第0994197號函云云。惟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之規定,明顯僅賦予行政機關具有此權限,人民無從據以申請。若解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申請行政程序重新之法定不變期間經過後,仍得依同法第117條規定申請撤銷,則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應遵守法定不變期間,即形同具文。是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既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申請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其縱使為形式上之申請,在性質上僅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並無應依其申請而發動職權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809號及96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欠允洽,不能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83年4月28日83臺華特四字第099419
7號函核定原告退休等級為警佐二階一級支年功俸310元之行政處分,因原告在其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明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而其主張依據同法第117條及121條規定為申請,於法亦屬無據,均無從准許。且上開被告核定原告退休等級之行政處分既已確定,未經變更或撤銷,被告應受其拘束,並應依該處分所規制之效果為執行,則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重新核定原告退休時等級為警佐二階一級年功俸350元,補發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差額,並辦理相關證件更正及優惠存款事宜暨自59年起迄83年止逐月遞次補發差2級之月俸差額,俱失所依據,亦無從准許。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上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