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0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忠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徐忠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忠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1年。嗣其犯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
上開判決未經原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共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然原審定其應執行刑反增為1年8月,有違罪刑公平原則,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合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4月,並經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所犯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亦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等事實,有各該案件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線外,亦應受內部性界線之限制。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則與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合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7月,原審就附表1至5所示之罪更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8月,較原合計之刑期為重,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尚非妥適。抗告意旨以原審裁定合併有期徒刑1年8月刑度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另更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