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正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明正於民國107年8月3日下午8時1分許,行經 李郁芬 位在苗栗縣○○市○○里○○街○○巷○○號住處時,因見其落地窗未上鎖且屋內無人,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攀爬、跨越落地窗之方式侵入上址住處,徒手竊取李郁芬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經李郁芬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張明正,復由張明正帶同警員前往苗栗縣苗栗市陽明129號1樓空屋處取贓,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郁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郁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查獲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2頁至第3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攀爬、跨越作為安全設備之落地窗而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內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款項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惟因被告僅將未上鎖之落地窗推開後踰越入內,並無毀損落地窗之情事,核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須具備毀損安全設備之要件不符,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以103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嗣於10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並徒手竊取價值甚鉅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慣習;惟念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證,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再參諸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於警方循線查獲被告後,亦帶同警員前往起獲贓物等節(見警卷第
7頁),足見其犯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擔任臨時工,家中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本案係因之前車禍尚積欠醫藥費才會犯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
9頁)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沒收之物: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其價額經估算如附表二所示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13頁),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惟因無證據得證明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為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並避免被告藉詞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終局享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前揭規定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其等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業如上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特徵│數量│├──┼───────┼───────┼──┤│1│香奈兒手提包│菱格粉色│1│├──┼───────┼───────┼──┤│2│LV手提包│白色牛津布│1│├──┼───────┼───────┼──┤│3│COACH肩背包│咖啡色布製│1│├──┼───────┼───────┼──┤│4│COACH托特包│白色防刮│1│├──┼───────┼───────┼──┤│5│COACH托特包│咖啡色防刮│1│├──┼───────┼───────┼──┤│6│玉石項鍊│猴子偷桃圖樣│1│├──┼───────┼───────┼──┤│7│玉珮觀音項鍊│紫羅蘭觀音│1│├──┼───────┼───────┼──┤│8│墜飾│圓形綠翡翠│1│└──┴───────┴───────┴──┘【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特徵│數量│價額││││││(新臺幣)│├──┼───────┼───────┼───┼─────┤│1│DIOR手提包│粉紅色有兩口袋│1個│30,000元│├──┼───────┼───────┼───┼─────┤│2│LV手提包│咖啡色皮質│1個│32,500元│├──┼───────┼───────┼───┼─────┤│3│LV手提貝殼包│咖啡色皮質│1個│23,500元│├──┼───────┼───────┼───┼─────┤│4│香奈兒手提包│白色花紋│1個│25,000元│├──┼───────┼───────┼───┼─────┤│5│COACH托特包│黑色防刮材質│1個│3,400元│├──┼───────┼───────┼───┼─────┤│6│KITTY空氣包│橘色│1個│1,750元│├──┼───────┼───────┼───┼─────┤│7│紅寶石戒指│黃金底座│1個│17,500元│├──┼───────┼───────┼───┼─────┤│8│藍寶石戒指│黃金底座│1個│20,000元│├──┼───────┼───────┼───┼─────┤│9│金戒指│黃金材質│1個│7,500元│├──┼───────┼───────┼───┼─────┤│10│玉墜│綠色觀音│1個│4,000元│├──┼───────┼───────┼───┼─────┤│11│水晶項鍊│紫水晶│1條│5,000元│├──┼───────┼───────┼───┼─────┤│12│水晶手鍊│紫水晶│2條│4,000元│├──┼───────┼───────┼───┼─────┤│13│珍珠戒指│12mm白色│1個│6,000元│├──┼───────┼───────┼───┼─────┤│14│珍珠戒指│12mm金色│1個│6,000元│├──┼───────┼───────┼───┼─────┤│15│水晶項鍊│施 華洛 水晶│5條│10,000元│├──┼───────┼───────┼───┼─────┤│16│銀項鍊│銀製│1條│3,500元│├──┼───────┼───────┼───┼─────┤│17│銀項鍊│翅膀狀銀製│1條│1,900元│├──┼───────┼───────┼───┼─────┤│18│KITTY項鍊│KITTY貓圖樣│1條│3,000元│├──┼───────┼───────┼───┼─────┤│19│KITTY紀念印章│KITTY貓圖樣│2個│3,900元│├──┼───────┼───────┼───┼─────┤│20│雕刻印章│鈦晶│1個│17,500元││││有立體龍形圖樣│││├──┼───────┼───────┼───┼─────┤│21│法國紀念幣│法國地區圖案│8個│500元│├──┼───────┼───────┼───┼─────┤│22│領帶│布製│6條│10,000元│├──┼───────┼───────┼───┼─────┤│23│台酒酒粕活膚霜│金裝│8瓶│10,000元│├──┼───────┼───────┼───┼─────┤│24│台酒青春露││6支│12,450元│├──┼───────┼───────┼───┼─────┤│25│台酒水粉底││5支│6,000元│├──┼───────┼───────┼───┼─────┤│26│保濕面膜│玫瑰保濕│1盒│750元│├──┼───────┼───────┼───┼─────┤│27│胸針│各式圖案│10個│7,500元│├──┼───────┼───────┼───┼─────┤│28│髮飾│各式圖案│10個│1,000元│├──┼───────┼───────┼───┼─────┤│29│黑色菱格包│菱格│1個│350元│├──┼───────┼───────┼───┼─────┤│30│龍貓公車卡套│龍貓公車圖案│1個│750元│├──┼───────┼───────┼───┼─────┤│31│零錢包│KITTY貓樣式│1個│125元│├──┼───────┼───────┼───┼─────┤│32│肩背包│綠色皮製│1個│2,800元│├──┼───────┼───────┼───┼─────┤│33│手提包│黑色│1個│1,250元│├──┼───────┼───────┼───┼─────┤│34│戒指│造型戒指│6個│3,000元│├──┼───────┼───────┼───┼─────┤│35│LV珠寶盒│方格半圓形│1個│1,250元│├──┼───────┼───────┼───┼─────┤│36│GENNY包包│粉紅色│1個│4,000元│├──┼───────┼───────┼───┼─────┤│37│牛皮包包│紅色│1個│2,000元│├──┼───────┼───────┼───┼─────┤│38│COACH大肩背包│咖啡色牛津布│1個│3,600元││││橘色背帶│││├──┼───────┼───────┼───┼─────┤│39│空氣包│淡橘色│1個│2,300元│├──┼───────┼───────┼───┼─────┤│40│象牙項鍊│佛教菊花圖騰│1條│7,000元│├──┼───────┼───────┼───┼─────┤│41│象牙手環│小象綴飾│1個│2,500元│├──┼───────┼───────┼───┼─────┤│42│ 蘭蔻 香水│50ML、粉紅色│1瓶│700元│├──┼───────┼───────┼───┼─────┤│43│存錢筒│黃色豬公樣式│1個│7,000元│││及其內零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