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告 黃金明 被告 千翔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工作,服務工作地點為苗栗縣,任職期間一向堅守工作崗位,聽雇主指揮監督戰戰兢兢處理被告所交辦之工作,並約定工作內容依每月工作輪值班表上班,每天上班12小時,每月正常工時為240小時,工時超過部分薪資按延長工時計算。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給付新臺幣(下同)32,000元,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匯入原告帳戶。
(二)被告於107年4月29日無預警通知原告預告自107年5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7年5月29日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說明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資遣原告。惟被告之保全案場非僅限苗栗地區,尚有新竹地區可供安置,原告亦有赴新竹地區值勤之事實,且原告在任職期間,均無違反公司規定之違規紀錄,故被告乃屬非法資遣,應回復兩造間僱傭關係並維持原勞動條件。
(三)被告於107年5月1日起,即未排原告5月份工作輪值表,使原告無法上班。被告資遣原告為非法,兩造間僱傭勞動契約應仍有效繼續存在,被告自107年5月1日無故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意欲迫其離職,即應自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任。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仍得請求爭議期間之工資,即被告應自107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原告每月薪資32,000元,加每月雇主提撥6%勞退金1,9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前於107年1月31日由新竹營業處課長 林奕誠 無預警預告原告於107年2月10日起因業務緊縮終止勞動契約,經原告向苗栗縣政府聲請調解後,兩造於107年2月13日調解,調解方案認被告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法定要件,原告主張恢復僱傭關係有理由,調解結果成立,原告因被告該次違法資遣造成名譽受損,加上被告此次違法資遣,造成原告人格權受到侵害,精神、名譽、家庭因而受到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要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60萬元,並依民法第188條是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的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487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7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原告每月薪資32,000元及每月雇主提撥6%勞退金1,9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於107年4月29日通知原告107年5月10日予以資遣,並給予資遣費17,333元、10日預告工資10,667元(預告期間107年5月11日至20日),及7日特別休假未休代金7,467元,合計35,467元,並已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二)兩造勞動條件係約定原告派駐於亞太創意技術學院(下稱亞太技術學院)擔任保全員,每月工作20日(休假10至11日),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本薪23,285元,加每日固定加班2小時,每月40小時固定加班費4,657元,績效獎金4,058元,合計薪資32,000元,惟該案場於107年4月30日撤場,無其他相同條件之案場予以安排,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
(三)再者,原告前後在二個案場執勤,第一個案場是亞太技術學院,派駐期間曾與學生發生嚴重衝突,遭亞太技術學院發函通知汰換原告;第二個案場在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元電子公司),不服從保全組長 朱昌火 之管理,曾於106年12月28日與保全組長朱昌火發生衝突;原告對於所擔任人的保全工作不能勝任,故併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6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工作。
2.被告於107年4月29日通知原告預告自107年5月10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3.被告自107年5月1日起未安排原告工作,原告自106年
4月1日實際工作至107年4月30日。
4.原告自106年4月1日起受被告指派至亞太技術學院擔任警衛。
5.被告曾於106年10月28日通知原告自106年11月1日調動至苗栗縣竹南鎮京元電子公司任職機動哨,經原告申請由苗栗縣政府調解後,兩造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①原告調動後勞動條件維持不變(每月上班20日,總工時240小時,月薪32,000元,每加班12小時計給1,600元)。②被告依原告所擔任新駐點之業務會給予適當之教育訓練及適應期(至106年11月30日),若適應期須延長,原告可向被告反應。
6.被告曾於107年1月3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原告於10
7年2月10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經原告申請由苗栗縣政府調解後,兩造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兩造恢復僱傭關係維持原勞動條件(原告屬機動人員於頭份、竹南地區)等等。
(二)爭點:
1.被告主張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兩次(107年1月31日、107年4月29日)違法資遣被告,造成原告人格權受到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主張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終止契約,有無理由?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被告指稱本件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之事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則否認之,茲審認如下:
1.關於被告指稱原告不能勝任工作部分:⑴派駐於亞太技術學院期間:
被告指稱原告派駐於亞太技術學院期間,曾與學生發生嚴重衝突,遭亞太技術學院發函通知汰換原告等語。經查,證人即亞太技術學院主任秘書兼總務長 曾景睦 於10
7年10月4日到庭證稱:亞太技術學院在107年5月以前都有請保全公司,原告曾經在亞太技術學院擔任保全人員,在106年10、11月份左右,原告跟學校老師、學生有衝突,伊要求千翔公司要把原告換掉,千翔公司在11月份將原告換掉。之後在107年3月4月左右,有學生跟伊反應原告又回來擔任保全人員,伊因為擔心所以去函千翔反應更換原告。關於106年10、11月間的衝突,原因是在學校還沒開學以前,在8月左右原告跟老師之間常常會有一些衝突,就是車輛進出校門的時候,當時還沒有製作停車證,在確認身分的時候跟老師可能有一些言語跟動作上比較大,老師曾跟伊反應他會拍老師的車子。一次就是原告拍老師的車子,另外一次就是言語上有衝突。在開學以後,學生申請停車證的人數增多,停車證的數量不夠,一樣在確認學生的身分時,學生向原告表明他是學生,但是原告不讓學生進來。之前有一個樂齡大學的職員向伊反應,有樂齡大學的學生同樣因為進出校門的問題,與原告發生言語衝突,差點被原告追打。後來為了避免類似的情形再發生,所以學校製作所有學生姓名的名冊放在警衛室。後來還有一件關於主任秘書的事情,當時主任秘書請人外送便當進來,遭原告擋下,主任秘書親自打電話給原告,請原告讓人帶著便當進來送到學校議會的議場,原告表示他只聽總務長的指令,予以拒絕,這件事情伊認為原告的應變能力不好。最嚴重的是,有一位茶陶系的新生,他剛好開車進來學校,因為他是新生,也還沒有製作停車證,但是名單上有他的名字,但是也被擋在門口,因為這位學生是比較有社會地位的學生,當時與原告發生言語上的衝突,後來為了證明他是本校的學生,系上的老師也趕下來作證證明他是本校的學生,希望原告能讓他進來上課,結果還是不行,當時原告除了跟學生之外,也跟這位連老師發生言語衝突,時間僵持很久,之後才讓這位學生進學校,伊因此前往茶陶系教室要安撫學生,因為當時茶陶系的學生情緒憤慨,想要衝下去圍毆原告,當下被伊擋了下來。經過這件事情之後, 伊有 找千翔的副理到學校來,伊覺得原告情緒管理上跟應變上不適合在學校擔任保全,當時伊有請千翔立即把原告調換,但是千翔跟伊表示人員調換沒辦法立即,所以調換人員的時間有往後延了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7頁)。對此原告對法官所詢「剛才證人所說茶陶系學生與你的衝突,當時警衛室已經有放置學生名冊了嗎?」,答稱「當時還沒有放置學生名冊」,復就法官所詢「茶陶系的衝突事件是否連老師有下來當場向你說明他是茶陶系的學生?」,答稱「是有一位老師下來,當時總務長規定如果沒有停車證,名字也沒有在學生名冊的話,是不讓學生進來。有一位老師下來說他是今天新來報到的學生,我有跟老師講,因為我們有規定,所以請學生把車停在門口,走路進學校上課,我並沒有阻擋學生進去學校上課」(見本院卷第309頁)。而由原告就法官第二個問題之回答內容,可知關於該茶陶系學生入校衝突事件之當時,學校確實已製作學生名冊放置於警衛室,此益見證人曾景睦上開所言屬實,堪以採信。由證人曾景睦上開證述,可認原告於派駐亞太技術學院從事保全工作期間,在情緒管理及應變能力上無法完全勝任,以致有上述衝突事件發生。
⑵派駐於京元電子公司期間:
被告指稱原告派駐於京元電子公司期間,不服從保全組長朱昌火之管理,曾於106年12月28日與保全組長朱昌火發生衝突等語;原告則表示106年12月28日當天早上
9時至10時,其突然感覺身體心臟部位不適,想要請病假去看醫生,於是在上午10時以line通知被告課長林奕誠,說明原告身體不舒服要請病假,同時也通知在場之被告保全組長朱昌火,說明原告身體不適,已向被告請病假,就在此時,原告先行步出警衛室,經過京元電子公司大門時,突然遭朱昌火拉扯,對原告百般阻撓不讓原告就醫看病等語。經查:
①本院於107年8月21日當庭勘驗監視器結果如下:
A監視器畫面(光碟0分1秒):畫面所拍攝的地點為京元電子公司大門口之柵欄處,畫面看到原告自室內走出室外。
B監視器畫面(光碟0分3至4秒):訴外人朱昌火自室內走出室外,走靠近原告,用身體觸碰原告,然後用右手拉住原告的右手臂,指著室內的方向。
C監視器畫面(光碟0分5秒):原告用力將訴外人朱昌火之手甩開。
D監視器畫面(光碟0分6秒):畫面中因被訴外人朱昌火身體擋住,看不清兩人身體接觸的情形(原告表示此時訴外人朱昌火拉住原告的右手臂)
E監視器畫面(光碟0分7秒):原告的右手用力向後甩開。
F監視器畫面(光碟0分8至11秒):訴外人朱昌火嘗試將原告攔下,並對著原告說話,原告繼續向前走離開。
②又原告所提出106年12月28日與被告公司林奕誠課長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A10時02分原告稱:課長你好,現在是早上10點鐘,本人突然感覺身體不適,用LINE像課長請病假,到下班為止,要去看醫生,收據假單後補,我會去新竹拿假單,謝謝。
B10時17分林奕誠稱:黃大哥!您身體是這麼樣的不適?
C10時19分林奕誠稱:如果不是緊迫必須性的!請您回工作崗位上!不然太臨時了,我無法調度人力支援。
D11時49分原告稱:目前看病中,謝謝關心。另直至17時10分前,該line對話紀錄未顯示兩人間有其他對話。(見本院卷第249頁)③107年8月21日開庭時原告就法官所詢回答如下:
A法官問:你當天去就醫時,被告公司已經找到調度
人力來支援你了嗎?原告答:因為他們臨時之間找不到人。據我所知他們一直到當天下午三點才派人來支援。
B法官問:你當天就醫完,回家裡大概是幾點?原告答:大概是11點多吧。
C法官問:當天醫生給你什麼治療?原告答:醫生就開藥給我吃,我寄給公司的是一張
就診收據及公司的請假表。(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④經本院函詢原告當日就診之何智博診所,其覆函稱原
告於106年12月28日至其診所就診,主訴發燒、咳嗽不止、濃痰、流鼻涕、全身不適,依其身體狀況宜多休息,不適合繼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
⑤另依原告所提兩造間107年1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原告提出申請之日期即為106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255頁)。就此原告表示其是在當日下午四、五點鐘的時候前往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
⑥綜上事證,可知於106年12月28日上午原告係臨時提
出請病假之要求,而依原告與被告公司林奕誠課長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開監視畫面,可認被告公司之一方尚未同意其請病假,亦尚未找到替代支援人力;又原告當日於未經被告同意下離開其駐守之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京元電子公司後,係自行騎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之何智博診所就醫,則由原告當時尚得自行騎車自苗栗縣竹南鎮前往苗栗市乙節以觀,堪認原告雖有身體不適之情況,然尚未達致必須立即就醫之程度。
原告於此情況下,未獲被告同意,亦未待被告找到替代支援人力,即執意離開工作崗位,則難認其恪盡職守,是關於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與被告公司保全組長朱昌火衝突事件,應認原告具有可歸責之處。
基上,被告指稱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堪以採信,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2.關於被告指稱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部分:被告指稱因原告派駐之亞太技術學院於107年4月30日撤場,無其他相同條件之案場予以安排等語;原告則稱被告尚有新竹地區之案場可以安排等語。查被告稱亞太技術學院於107年4月30日撤場乙節,有證人曾景睦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第305頁)。復查兩造原本約定之勞動條件為原告在苗栗縣頭份、竹南地區工作(見本院卷第47頁107年2月13日之調解紀錄),且原告表示如至新竹工作則被告需增加補助交通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可見工作地點之變更自當影響及約定勞動條件之變更,則除非兩造另有協議,否則被告並無提供於原本約定內容以外之工作場所之義務;從而,被告指稱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兩次(107年1月31日、107年4月29日)違法資遣被告,造成原告人格權受到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稱被告107年4月29日資遣原告係違法等語,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認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原告復稱被告前於107年1月31日資遣原告係違法,侵害其人格權,並提出兩造107年2月13日調解紀錄為憑。惟調解紀錄中雙方之和解內容,乃雙方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非謂雙方調解成立之內容與某方主張之內容相同,即認對方讓步前之主張為違法,是原告據調解紀錄逕認被告107年1月31日之資遣為違法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適法,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自107年5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勞退金暨其利息,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勞工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