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陳美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陳美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陳美花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基於賭博之犯意,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在彰化縣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 廖月保 簽賭六合彩賭博(廖月保涉嫌賭博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賭博方式為「港2星」、「港3星」,每簽1支賭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復經核對每星期2、4、6開獎之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中獎號碼,凡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即可分別獲得57倍及
57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賭資則歸廖月保取得,每次賭金約5000元至6000元。嗣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下午7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呂陳美花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月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話通聯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六合彩簽注單4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及證人廖月保均證稱其等係經由電話聯絡而下注,經本院比對通聯紀錄,雙方通聯時間即如附表一所示, 衡以渠 等僅為組頭及賭客之關係,並無私交及其他往來,渠等間通聯應均係為下注而為,是被告犯罪之時間應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其上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廖月保以電話聯絡簽注六合彩賭博之各次行為,間距2日至2月許不等,時間並非密接,被告又非經營六合彩之業者,並無每期均參與賭博之必要,被告亦自承其並未每期簽賭,故其每次賭博應係個別起意,於每次簽注賭博後即達成於該期簽賭之目的,若再次向廖月保簽注六合彩應係基於另一賭博犯意而為之,其各次行為均可認係獨立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難認有密接之情形,而無從成立接續犯或集合犯,是被告各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各次賭博行為係集合犯、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犯後坦承犯行,賭博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附表二編號1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表一┌──┬───────┬─────────────────┐│編號│犯罪日期│宣告刑│├──┼───────┼─────────────────┤│1│100年6月2日│ 呂陳美英 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處│││星期四│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之物均沒收。│├──┼───────┼─────────────────┤│2│100年6月12日│呂陳美英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處│││星期日│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之物均沒收。│├──┼───────┼─────────────────┤│3│100年9月6日│呂陳美英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處│││星期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之物均沒收。│├──┼───────┼─────────────────┤│4│100年10月2日│呂陳美英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處│││星期日│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之物均沒收。│├──┼───────┼─────────────────┤│5│100年10月4日│呂陳美英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處│││星期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之物均沒收。│├──┼───────┼─────────────────┤│6│100年10月8日│呂陳美英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處│││星期六│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之物均沒收。│├──┼───────┼─────────────────┤│7│100年10月11日│呂陳美英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處│││星期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之物均沒收。│├──┼───────┼─────────────────┤│8│100年10月15日│呂陳美英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處│││星期六│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之物均沒收。│├──┼───────┼─────────────────┤│9│100年10月18日│呂陳美英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處│││星期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之物均沒收。│├──┼───────┼─────────────────┤│10│100年10月22日│呂陳美英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處│││星期六│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之物均沒收。│├──┼───────┼─────────────────┤│11│100年10月27日│呂陳美英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處│││星期四│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之物均沒收。│├──┼───────┼─────────────────┤│12│100年10月29日│呂陳美英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處│││星期六│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之物均沒收。│├──┼───────┼─────────────────┤│13│100年11月1日│呂陳美英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處│││星期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之物均沒收。│├──┼───────┼─────────────────┤│14│100年11月6日│呂陳美英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處│││星期日│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之物均沒收。│├──┼───────┼─────────────────┤│15│100年11月8日│呂陳美英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處│││星期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所有人│├──┼──────────┼──────────────┤│1│鶴仙子手冊1本│呂陳美花│├──┼──────────┼──────────────┤│2│六合彩簽注單2張│呂陳美花│├──┼──────────┼──────────────┤│3│11月8日簽注單2張│呂陳美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